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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商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健钢、徐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健钢,徐朋,许涛,郭红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商初字第798号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颐泽将军大道209号。法定代表人:于光辉,理事长。被告:陈健钢。被告:徐朋。被告:许涛。被告:郭红玲。本院在审理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健钢、徐朋、许涛、郭红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 判 员  宋作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颖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