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常熟市瀛环惠仑纺织原料有限公司、常熟市海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常熟市瀛环惠仑纺织原料有限公司,常熟市海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瀛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常熟市恒隆置业有限公司,胡惠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初字第00069号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圆融时代广场24栋B座。诉讼代表人吴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洪,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均虎,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瀛环惠仑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镇琴湖路17号-5。法定代表人徐敏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常熟市海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熟市经济开发区海城花苑3幢。法定代表人胡惠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瀛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黄河路12号国际贸易中心A幢2401、2501、2601。法定代表人胡惠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常熟市恒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黄河路12号国际贸易中心A幢2401。法定代表人徐敏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胡惠文。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南昌银行苏州分行)因与被告常熟市瀛环惠仑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环纺织)、常熟市海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城置业)、江苏瀛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环国际)、常熟市恒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置业)、胡惠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昌银行苏州分行委托代理人林均虎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瀛环纺织、海城置业、瀛环国际、恒隆置业、胡惠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昌银行苏州分行诉称: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洪银苏分授信字第0049号《授信协议》,协议约定授信期间为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止,授信业务种类为综合授信,授信额度为4911万元。并将原编号为2013年洪银苏分授信字第0103号《授信协议》中未清偿的余额,纳入上述授信协议项下。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编号为洪银苏分营支借字第1400022-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中对双方的借款关系进行了约定,借款金额为4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6%,到期一次性还本。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洪银苏分高抵字第00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二以其所有的位于常熟市经济开发区沿江工业区的土地(土地证号为常新国用(2007)字第238号和常国用(20**)字第××号)为被告一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二、三、四、五签订了编号为洪银苏分营支高保字第1400022-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二、三、四、五为被告一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一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二至被告五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这已严重影响原告发放贷款的安全性,属严重违约行为。为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立即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万元,利息(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164942.06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9日);2、被告一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452720元;3、原告对被告二的抵押物位于常熟市经济开发区沿江工业区的土地证号为常新国用(2007)字第238号和常国用(2006)字第××号的土地在抵押额范围内通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二、三、四、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五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总计1375729.83元,之后继续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南昌银行苏州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编号2013年洪银苏分授信字第0103号《授信协议》,证明授信额度为5000万元,后将此未还款的授信额度纳入新的授信协议项下;2、编号为2013年洪银苏分流借字第010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商业承兑汇票保贴申请暨承诺书、商业承兑汇票保贴承诺函、商业承兑汇票三张,每张1000万元,编号为2013年洪银苏分商贴字第0023号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以及2013年10月15日的贴现凭证;4、编号为2013年洪银苏分高保字第0101-1、0101-1号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该组证据证明在本案所涉借款中的所有保证人均是被告一在原告处旧存借款中的保证人,因此对案涉借款“借新还旧”的用途是明知的。第二组:1、编号2014年洪银苏分授信字第0049号《授信协议》,证明2014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一授信4911万元额度,授信期间为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止;2、编号洪银苏分营支借字第1400022-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一向原告借款4800万元,合同并对双方的借款关系进行了约定。第三组:1、编号2014年洪银苏分高抵字第00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土地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二以其所有的土地为被告一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期限为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12月31日;2、编号洪银苏分营支高保字第1400022-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为被告一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担保的本金最高额是4800万元。第四组:1、借款凭证;2、欠息明细表;3、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邮寄凭证,以上三项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一并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严重违约,担保人也没有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依约通知贷款到期,提请被告偿还贷款的事实。第五组:1、委托代理协议;2、律师费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了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为诉讼,一审支出的律师费用。被告瀛环纺织、海城置业、瀛环国际、恒隆置业、胡惠文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南昌银行苏州分行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瀛环纺织签订编号为2013年洪银苏分授信字第0103号《授信协议》一份,约定由南昌银行苏州分行向瀛环纺织提供人民币5000万元的授信额度,期限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同日,原告与瀛环纺织签订2013年洪银苏分流借字第010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瀛环纺织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用于采购钢材。2013年10月15日,南昌银行应瀛环纺织的申请向收款人江苏省林灿商贸有限公司开出三张共3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该收款人于当日按利率7%贴现取得汇票金额。2013年4月17日,瀛环国际、海城置业、恒隆置业、胡惠文及案外人徐珉与原告分别签订2013年洪银苏分高保字第0101-1、010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债务人瀛环纺织在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本金最高额5000万元,并约定担保的主合同项下债务业务包括商票保贴。本院另查明: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瀛环纺织签订编号为2014年洪银苏分授信字第0049号的《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瀛环纺织提供4911万元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2014年12月30日,原告(乙方)与瀛环纺织(甲方)签订编号为洪银苏分营支借字第1400022-0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2.1条、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3.1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800万元;3.2条、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3.6.1条、合同利率为固定利率年5.6%;4.4条、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甲方承担;8.1条、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乙方均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采取有关资产保全措施及合同约定的其他措施;8.2.1条、若甲方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乙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8.2.2条、若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乙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9.2条、甲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违约:……甲方未按期归还借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借款欠息或其他严重的违约行为。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瀛环纺织发放贷款4800万元,年利率5.6%,期限6个月,2015年6月29日到期。本院再查明:2014年5月12日,原告(乙方)与海城置业(甲方)签订2014年洪银苏分高抵字第0019号的《最高抵押合同》一份,甲方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为债务人瀛环纺织在乙方处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合同约定:1.1条、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4911万元;2.1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11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合同后附抵押物清单记载:抵押人海城置业,抵押权人南昌银行苏州分行。落款时间2014年5月12日。土地编号常新国用(2007)字第238号,抵押面积5827㎡,评估金额1749.85万元,抵押金额1224万元;土地编号常国用(2006)字第000691号,抵押面积17540㎡,评估金额5267.26万元,抵押金额3687万元,两块土地使用权抵押金额共计4911万元。双方并办理了抵押权证,所记载事项与清单一致,他项权证编号为常他项(2014)第01305号和常他项(2014)第01303号。本院又查明:2014年12月30日,原告(乙方)与瀛环国际、恒隆置业、海城置业、胡惠文(均为甲方)签订洪银苏分营支高保字第1400022-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甲方为瀛环纺织于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期间,在乙方处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1.2.1条、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4911万元;1.2.2条、最高余额范围内的本金债权所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还查明:原告为参与本案诉讼与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律师代理费为45272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南昌银行苏州分行与被告瀛环纺织签订的案涉两份《综合授信合同》、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承诺函等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根据洪银苏分营支借字第1400022-0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在洪银苏分授信字第0049号的《授信协议》项下,向瀛环纺织发放贷款4800万元,但瀛环纺织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决定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瀛环纺织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赔偿相应的损失。原告为参加本案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452720元,未超过有关收费标准,根据合同约定应由瀛环纺织承担。故对南昌银行苏州分行主张瀛环纺织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2014年洪银苏分高抵字第00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海城置业以其位于常熟市经济开发区沿江工业区的证号为常新国用(2007)字第238号和常国用(2006)字第000691号的土地使用权为瀛环纺织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有权在抵押额范围内通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洪银苏分营支借字第1400022-0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虽然注明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但因海城置业、瀛环国际、恒隆置业、胡惠文在旧贷中均为保证人,因此根据洪银苏分营支高保字第1400022-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海城置业、瀛环国际、恒隆置业、胡惠文仍应对瀛环纺织的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美薇公司追偿。综上,南昌银行苏州分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瀛环纺织、海城置业、瀛环国际、恒隆置业、胡惠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瀛环惠仑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本金480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6月1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375729.83元(之后的罚息以48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8.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复利以拖欠的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常熟市瀛环惠仑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损失452720元;三、被告常熟市瀛环惠仑纺织原料有限公司如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常熟市海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常熟市经济开发区沿江工业区的,编号为常新国用(2007)字第238号和常国用(2006)字第000691号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抵押额度4911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常熟市海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瀛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常熟市恒隆置业有限公司、胡惠文对被告常熟市瀛环惠仑纺织原料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常熟市海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瀛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常熟市恒隆置业有限公司、胡惠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常熟市瀛环惠仑纺织原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8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9888元,由被告常熟市瀛环惠仑纺织原料有限公司、常熟市海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瀛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常熟市恒隆置业有限公司、胡惠文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陈秋荣审 判 员 孙晓蕾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 曦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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