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9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11月2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3日被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幼冲、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6日0时18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证处吊销状态)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余姚市阳明街道西石山北路立交桥处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民警经现场检测,发现被告人王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22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执勤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及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身份信息、照片说明、行政处罚记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情况说明,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八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瞻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韩 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