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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一终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锡林浩特市绿园种植专业合作社与易爱民、锡林郭勒盟种子管理站、丰宁满族自治县惠丰蔬菜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锡林浩特市绿园种植专业合作社,易爱民,锡林郭勒盟种子管理站,丰宁满族自治县惠丰蔬菜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4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一终字第24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锡林浩特市绿园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锡林浩特市毛登牧场。法定代表人白玉贤,职务合作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生亮,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锡林浩特市绿园种植专业合作社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兰芳,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锡林浩特分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易爱民,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锡林浩特市阿巴哈纳尔街庆丰种子农药化肥经销部负责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王冠军,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锡林郭勒盟种子管理站,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法定代表人郝志诚,职务站长。委托代理人杨泉,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惠丰蔬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上诉人锡林浩特市绿园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绿园合作社)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9日将锡林浩特市阿巴哈纳尔街庆丰种子农药化肥经销部(经营者易爱民)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2年6月6日作出(2011)锡民二初字第308号民事裁定,以个体工商户锡林浩特市阿巴哈纳尔街庆丰种子农药化肥经销部非本案适格被告,应以经营者易爱民为被告为由,裁定驳回绿园合作社的起诉。绿园合作社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2)锡立终字第43号民事裁定,撤销了一审法院(2011)锡民二初字第30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将锡林浩特市阿巴哈纳尔街庆丰种子农药化肥经销部经营者易爱民列置为本案被告,并经绿园合作社申请,追加锡林郭勒盟种子管理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易爱民申请,追加丰宁满族自治县惠丰蔬菜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重审后,一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2)锡民二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绿园合作社和易爱民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绿园合作社委托代理人于生亮、兰芳、上诉人易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冠军、一审第三人锡林郭勒盟种子管理站委托代理人杨泉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第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惠丰蔬菜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绿园合作社由于生亮(绿园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白玉贤之夫)经手,从易爱民处购买了土豆种薯30吨,其中面王种薯7吨、夏波蒂种薯23吨。面王种薯每吨3600元,夏波蒂种薯每吨3300元,绿园合作社共计给付易爱民种薯价款101100元。后绿园合作社将从易爱民处购得的土豆种薯,在其所经营的锡林浩特市毛登牧场种植。在土豆生长过程中绿园合作社发现易爱民出售的面王和夏波蒂种薯均未正常生长。2011年7月,绿园合作社向锡林郭勒盟种子管理站提出申请,对锡林浩特市毛登牧场绿园合作社种植的由易爱民提供的土豆种薯质量进行鉴定。后经锡林郭勒盟种子管理站组织专家鉴定组,对易爱民出售给绿园合作社的种薯进行了田间现场技术鉴定,并于2011年7月29日出具了《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书》。鉴定结果为:1、品种真实符合面王和夏波蒂的特性;2、品种面王种薯腐烂严重,播种后严重缺苗,现场鉴定缺苗率为50.5%;3、夏波蒂田间表现退化株率偏高,退化株率高达41.6%;4、通过田间现场调查鉴定面王和夏波蒂该批次种薯质量不合格。该鉴定书表述鉴定组成员由石岭、樊明寿、XX组成,后附有作为鉴定依据的缺苗及种薯腐烂情况的现场采集照片、专家组成员证件。另审查明,经易爱民申请,2012年4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对锡林郭勒盟种子管理站组织作出《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书》的专家鉴定组成员调查询问,鉴定结论上鉴定人员樊明寿、XX的签字非由其本人签字,鉴定人员樊明寿、XX亦否认参与鉴定过程。绿园合作社于2011年9月19日诉至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易爱民返还绿园合作社购买种子价款101100元,并赔偿价款一倍的损失,合计202200元;2、判令易爱民赔偿因出售质量不合格种子给绿园合作社造成的经济损失367008.60元;3、易爱民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绿园合作社购买、使用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其作为消费者合法权益理应受到保护。虽然没有相关书面买卖合同、发票等材料证明购买行为的发生,但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锡林浩特市治安大队询问笔录》及本地农业生产资料交易习惯,足以认定双方间存在土豆种薯购销的法律事实,故该院对案件中涉及的土豆种薯交易事实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的土豆种薯是否存在问题、损失是否实际发生及双方因果关联性构成本案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经营档案,以明确种子类别、品种名称、质量指标等。本案,易爱民为锡林浩特市阿巴哈纳尔街庆丰种子农药化肥经销部的个体经营者,从事土豆种薯经销,应该举证证明销售产品时种子的质量状况,但易爱民未向法庭提交种子经营档案,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销售产品的质量状况。另虽第三人锡林郭勒盟种子管理站出具的《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书》因鉴定程序存在问题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但作为鉴定结论依据的缺苗及种薯腐烂情况的现场采集照片,却可以作为土豆种薯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之一。易爱民辩称由种子销售者丰宁满族自治县惠丰蔬菜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本案争议土豆种薯的来源是否由该公司提供,对此辩称,该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范围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绿园合作社的生产成本即购买土豆种薯的价款应得到支持;就可得利益而言,本案中绿园合作社所举证明损失的证据多为其自行出具,缺乏客观性,并不能证明因土豆种薯质量问题引起的损失的大小,故对其提出的易爱民因种子质量问题应赔偿给绿园合作社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易爱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绿园合作社用于购买种子的价款101100元;二、驳回绿园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22元,由易爱民承担。宣判后,绿园合作社和易爱民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绿园合作社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2、判令易爱民赔偿绿园合作社购买种子价款一倍的损失101100元;3、判令易爱民赔偿绿园合作社经济损失367008元;4、易爱民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绿园合作社上诉的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已经确定易爱民出售给绿园合作社的土豆种薯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之规定,绿园合作社要求易爱民赔偿购买种子价款一倍的损失101100元于法有据;二、一审法院以绿园合作社不能证明因土豆种薯质量问题引起损失的大小为由,没有支持绿园合作社要求赔偿损失的诉求,不符合客观事实。绿园合作社认为由本案第三人锡林郭勒盟种子管理站出具的《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同时,绿园合作社提供的《锡林浩特市2011年马铃薯种植销售情况表》、《2011年马铃薯收购合同》及《锡林浩特市食品价格监测上报表》等相关证据均不是绿园合作社自行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足以证实损失的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赔偿范围包括可得利益,绿园合作社该项诉求应得到支持。易爱民针对绿园合作社的上诉请求庭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易爱民销售的土地种薯存在质量问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即便是种薯有问题,绿园合作社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增加一倍的赔偿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适用于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产品或服务,本案不是生活消费,而是用于生产经营的种子,因此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绿园合作社主张的367008元损失没有有效证据佐证,一审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一审第三人锡林郭勒盟种子管理站针对绿园合作社的上诉请求陈述意见称,锡林郭勒盟种子管理站参与本案诉讼是基于绿园合作社的追加,通过绿园合作社的上诉请求可以看出绿园合作社不要求锡林郭勒盟种子管理站承担责任。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锡林郭勒盟种子管理站既非生产者也非销售者,也没有强制绿园合作社从易爱民处购买种子,因此锡林郭勒盟种子管理站没有责任。关于《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书》非锡林郭勒盟种子管理站出具,而是由专家出具,锡林郭勒盟种子管理站仅是该鉴定结论的组织者,一审判决锡林郭勒盟种子管理站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一审第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惠丰蔬菜有限责任公司未参加庭审,也未陈述意见。易爱民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驳回绿园合作社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易爱民上诉的主要理由:一、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是易爱民向绿园合作社出售的种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易爱民出售的种薯存在质量问题,主要理由是易爱民没有健全的种子档案,没有明确标识以及依据《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书》所作的推断,这种认定是错误的。首先,双方买卖的标的为马铃薯种子,该种子具有特殊性,果实既是种子,种子也是果实,其体积也较其他种子庞大,在运输包装上通常采用散包装或大麻袋包装,严格按照其他小的袋装种子标识不符合客观事实;其次,出售的种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有资质部门进行检验,不能因其标识或销售行为没有严格按照规范就推断其质量有问题;第三,马铃薯种子适用于种子法,但其并不是加工制造的产品,所以不适用于产品质量法,当然该法中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在本案中也不适用;第四,对于绿园合作社提交的《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书》并非仅是程序上有问题,而是鉴定人员存在严重的造假行为。对于造假而得出的鉴定结论当然不能适用,对该鉴定的所有内容同样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买卖标的物为马铃薯种子,属于自然生长的农作物,并非是产品质量法中的“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因此,一审法院适用产品质量法裁决是错误的。三、本案,易爱民已经在一审中证明该马铃薯种子系自第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惠丰蔬菜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一审判决丰宁满族自治县惠丰蔬菜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四一审法院判令易爱民负担全部诉讼费用错误。绿园合作社针对易爱民的上诉请求庭审答辩称,其答辩意见同其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第三人锡林郭勒盟种子管理站针对易爱民的上诉请求陈述意见称,其陈述意见同其针对绿园合作社的陈述意见。一审第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惠丰蔬菜有限责任公司未参加庭审,也未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丰宁满族自治县惠丰蔬菜有限责任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曲祝丰已死亡。本院认为,根据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答辩意见、一审第三人陈述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易爱民出售给绿园合作社的马铃薯种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绿园合作社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应予支持;三、一审第三人锡林郭勒盟种子管理站和丰宁满族自治县惠丰蔬菜有限责任公司责任问题。一、关于易爱民出售给绿园合作社的马铃薯种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第三人锡林郭勒盟种子管理站依据绿园合作社的申请,根据我国农业部制定的《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的规定就马铃薯种薯质量问题组织进行了田间现场鉴定,并由鉴定组专家“石岭、樊明寿、XX”于2011年7月29日出具了《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书》。绿园合作社认可该鉴定书,易爱民不认可并申请对鉴定组专家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司法辅助办与鉴定组专家核实,XX和樊明寿否认去过现场也不认可在鉴定书上签过字,石岭陈述其与XX和樊明寿到过现场,但鉴定书上三个人的签字均为其本人书写。根据《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专家鉴定组人数应为3人以上的单数,实行合议制,鉴定结论过半数通过有效,鉴定组成员应在鉴定结论上签名。现该鉴定书只有石岭签名而无XX、樊明寿签名,且XX和樊明寿本人否认到过鉴定现场,故该鉴定书存在程序问题,无法单独作为证据证明马铃薯种薯存在质量问题。但鉴定组成员石岭自认到过现场并采集了缺苗及种薯腐烂情况图片,同时结合绿园合作社向锡林浩特市治安大队投诉后,在易爱民在场情况下,锡林浩特市治安大队对种植现场缺苗状况的录音录像以及绿园合作社于生亮与易爱民的录音中易爱民允诺为绿园合作社向其上级种薯供应商索赔的事实,可以证实易爱民出售给绿园合作社的马铃薯种薯存在质量问题。同时,易爱民作为锡林浩特市阿巴哈纳尔街庆丰种子农药化肥经销部经营者,未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建立种子档案,其抗辩主张销售的马铃薯种薯没有质量问题,因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对其主张销售的种薯没有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问题,因本案马铃薯种薯并非自然生长的马铃薯而附加了一定的加工行为,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也并无不当。二、关于绿园合作社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绿园合作社上诉请求易爱民返还购买种子价款101100元,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赔偿价款一倍的损失101100元;易爱民赔偿因出售质量不合格种子给绿园合作社造成的经济损失367008.60元(品种面王种薯种植面积47亩×锡林浩特市亩产最低量6000斤×每斤市场售价0.7元×鉴定书结论缺苗率50.5%=99687元;品种夏波蒂种薯种植面积153亩×锡林浩特市亩产最低量6000斤×每斤市场售价0.7元×鉴定书结论夏波蒂退化株率41.6%=267321.60元)。对此,本院认为,关于购买马铃薯种薯价款,易爱民虽不认可为101100元,但依据绿园合作社提交的绿园合作社于生亮与易爱民的录音,依据易爱民录音中自认内容换算种薯价款为101100元,故一审予以认定购买种薯价款101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易爱民上诉主张绿园合作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权利于法无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绿园合作社属直接进行农业生产的经济组织,购买种薯自己种植,属于农业生产消费行为,绿园合作社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维护自身权益,于法有据。但绿园合作社上诉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主张易爱民销售马铃薯种薯有欺诈行为,应双倍赔偿购薯价款的问题。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于2013年10月25日进行第二次修正,相应条文调整为第五十五条,内容修正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另有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因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对因种子质量问题造成损失赔偿另有规定时,绿园合作社既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请求双倍赔偿购种价款,又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赔偿可得利益损失,于法无据,故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相关规定判令易爱民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绿园合作社购种价款101100元,因种子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判令易爱民返还购种价款,结果正确,予以维持。对于绿园合作社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属于因种子质量问题导致的赔偿范围。对于可得利益损失金额,绿园合作社主张为367008.60元,但对于绿园合作社主张损失的计算依据品种面王与品种夏波蒂种薯当年亩产以及市场价格,虽可以通过相关市场机构以及职能部门予以确定,但对于绿园合作社马铃薯品种面王与夏波蒂种植面积没有充分证据支持,特别是对于面王缺苗率以及夏波蒂退化株率依据的《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书》更因程序存在问题而无法采信,并且大田种植,也会受到种植者的田间管理、气候等因素影响,再考虑到绿园合作社并未绝收当年也产生了部分收入等因素,故对绿园合作社上诉主张易爱民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三、关于一审第三人锡林郭勒盟种子管理站和丰宁满族自治县惠丰蔬菜有限责任公司责任问题。易爱民上诉主张涉案的马铃薯种薯系其从丰宁满族自治县惠丰蔬菜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应由丰宁满族自治县惠丰蔬菜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丰宁满族自治县惠丰蔬菜有限责任公司为易爱民申请追加的第三人,绿园合作社并未向其主张权利,而是依据绿园合作社与易爱民之间存在的种薯买卖关系向易爱民主张权利,故应由易爱民赔偿绿园合作社相关损失。至于易爱民与丰宁满族自治县惠丰蔬菜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对于锡林郭勒盟种子管理站一审并未判令其承担责任,对此绿园合作社并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予调整。关于绿园合作社提出的锡林郭勒盟种子管理站组织专家田间现场鉴定等问题,与本案的产品责任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解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绿园合作社、上诉人易爱民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诉讼费的分担,一审法院虽判处不当,但并不影响判决结果,本院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等规定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8832元,上诉人锡林浩特市绿园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6000元,上诉人易爱民负担23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锡林浩特市绿园种植专业合作社已缴纳8832元,由其自行负担;上诉人易爱民已缴纳2322元,由其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建强审判员  朝 勒审判员  景 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慧梅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