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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执字第3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皇甫海红与陈先云、陈玉珍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皇甫海红,陈先云,陈玉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3983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松执字第3983号申请执行人皇甫海红,女,1954年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执行人陈先云,男,1967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被执行人陈玉珍,女,1968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原告皇甫海红诉被告陈先云、陈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日作出的(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8547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两被告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偿还原告借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70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5,420元。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陈先云、陈玉珍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至期,两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执行查明,两被执行人名下现无房产、车辆、股票、存款、社保类等财产线索。另查明,原登记在两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虬泾路XXX弄XXX号1702(复式)室房屋,由本院(2014)松执字第4730号案于2015年3月25日执行拍卖,拍卖成交价3,600,000元,现房屋已执行过户完毕。2015年7月14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以发送短信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两被执行人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两被执行人名下房屋已由本院另案执行拍卖,故申请执行人可作为一般债权人参与对上述房屋拍卖款的分配。现本院执行中未查实到两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两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故本案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案件属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皇甫海红与被执行人陈先云、陈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以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陆红根执行员陈长英执行员白志中二○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滕小乔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潘建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