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立民终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黄骅市常青科技园林有限公司与唐山优耐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齐玉翔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优耐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黄骅市常青科技园林有限公司,齐玉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沧立民终字第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优耐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法定代表人:张涛,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保国,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骅市常青科技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骅市。法定代表人:田万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刘婷,天津日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齐玉翔。上诉人唐山优耐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因侵害公司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2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原告黄骅市常青科技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青公司)与被告唐山优耐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耐特公司)、齐玉翔侵害公司权益纠纷一案,原告常青公司诉称被告优耐特公司作为原告常青公司的股东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履行出资义务后抽逃出资,请求判令被告优耐特公司立即向原告补足980000元的出资义务,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其未履行出资义务期间的利息直至其履行完毕980000元出资义务之时止;请求判令被告优耐特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其抽逃的4900000元出资,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其抽逃出资义务期间的利息直至其全部补足4900000元出资义务之时止;原告常青公司诉称被告齐玉翔作为原告常青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协助被告优耐特公司侵犯原告公司权益,请求判令被告齐玉翔就被告优耐特公司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向被告优耐特公司、齐玉翔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告知合议庭组成通知、开庭传票后,被告优耐特公司在举证期间内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交反诉状,反诉称优耐特公司经查阅工商档案发现被告齐玉翔已不是常青公司法定代表人,甚至在2015年2月2日再次进行人事变动,请求判令撤销2015年2月2日常青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时由于常青公司另一股东黄骅市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长期排挤,导致优耐特公司相关人员根本无法在常青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常青公司早已经营停顿,继续存续已无必要,请求判令解散常青公司。经审查,原审认为,被告优耐特公司的反诉与本案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请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性,应裁定不予受理,被告优耐特公司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四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唐山优耐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本院不予受理。上诉人优耐特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请求都是基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投资法律关系”,都属于与企业相关的纠纷。优耐特公司是常青公司的股东,两者之间为投资法律关系。常青公司起诉要求优耐特公司补交出资,是基于该投资法律关系;优耐特公司反诉请求撤销常青公司股东会决议并解散公司,同样是基于该投资法律关系。本诉有关应诉通知书等文件中显示本案案由为“与企业相关的纠纷”,符合事实,不应局限于侵害公司权益纠纷。2、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常青公司之所以能够不顾基本事实,擅自对公司股东提起本诉,就是因为常青公司违反公司章程和相关法律规定,擅自变更了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层,因此,应当首先查明常青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合法存续问题,才能进入本案实体审理。3、从立法本意和诉讼经济性角度来看,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可以节约法院审判资源和减少当事人诉累,有利于全面妥善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为此,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受理上诉人的反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上诉人诉请的主要内容是基于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股东,应履行全额交纳注册法定资本的义务,不得抽逃法定资本;上诉人提出的反诉请求,是撒销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以及申请解散公司,所以该反诉请求与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之间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符合反诉的基本要求;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请内容属于具有给付性质的给付之诉,上诉人的两项诉请内容与被上诉人的诉请之间,不能形成相互冲抵或免除给付义务的法律关系,而且股东的出资是法定义务,公司是否解散,都不能免除缴纳出资的义务。综上,原审裁定对上诉人所提反诉不予受理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世刚审判员 倪忠池审判员 李悦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