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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邹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董爱娣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爱娣,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俞锁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邹民初字第484号原告董爱娣。委托代理人岳丹茹,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秦蜀路71号。负责人段吉强,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小琴,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孝义市振兴东街103号。负责人李成武,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文霞,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锁法。委托代理人田大洪,常州市武进区嘉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爱娣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俞锁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家亮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爱娣的委托代理人岳丹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小琴,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文霞,被告俞锁法的委托代理人田大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爱娣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1702.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晋L×××××号小型轿车在我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赔付责任。二、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我司认可92021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事故责任承担。我司认可交通费300元。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晋L×××××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在商业险部分承担70%的赔付责任。二、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我司认可92021元,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费用。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事故责任承担。我司认可交通费300元。我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用。被告俞锁法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晋L×××××号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二、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要求按责任承担,其余意见与两被告保险公司一致。事故中电动三轮车驾驶员蒋德元也受伤的,被告俞锁法垫付蒋德元20000元,垫付原告5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16时05分左右,被告俞锁法持证驾驶注册登记在其本人名下的晋L×××××号小型轿车沿S23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4KM+280M段遇相对方向蒋德元驾驶电动三轮车(载乘原告董爱娣)沿S239线由南向北行驶时,两车在非机动车道内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蒋德元与原告董爱娣不同程度受伤之后果。经交警认定,被告俞锁法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蒋德元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董爱娣不承担事故责任。晋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4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25日在常州市武进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董爱娣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致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董爱娣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为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止,护理期以12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俞锁法垫付原告50000元,垫付蒋德元20000元。因蒋德元尚未起诉,庭审中,原告不要求蒋德元承担赔付责任,也不要求其余被告对蒋德元应承担的份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蒋德元应承担的赔偿份额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同时要求交强险限额部分先全额赔付原告,不需要给蒋德元预留相应的份额,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又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2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03038元、交通费300元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董爱娣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受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本院确定由被告俞锁法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俞锁法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2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03038元、交通费300元,因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视为非医保费用,即扣除9202元,该部分费用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应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承担,被告俞锁法应承担80%即7362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酌情认定为12000元,该款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原告支付鉴定费2571元,因该费用不属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由事故双方按各自的责任承担,被告俞锁法应承担80%即2057元。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18678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9524元,由被告俞锁法赔偿原告941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因被告俞锁法已垫付原告50000元,其多余垫付部分,则可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从其应向原告赔偿的款项中直接向被告俞锁法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爱娣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9524元,其中向原告董爱娣支付28943元,向被告俞锁法支付40581元。三、被告俞锁法应赔偿原告董爱娣9419元,该款被告俞锁法已垫付。四、驳回原告董爱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承担116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承担675元,被告俞锁法承担92元,由原告自负192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缴纳至: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何家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史小红执行款信息:户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账号:32×××03开户行:武进建行丰乐支行缴款时请备注:本案案号、邹区法庭及承办人(何家亮)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6页共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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