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二初字第022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刘文兵、段祝风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刘文兵,段祝风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2226-2号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可风,董事长。被告刘文兵。被告段祝风。本院在审理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文兵、段祝风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刘文兵、段祝风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497元,因撤诉减半收取1748.5元,保全费1319元,共计3067.5元,由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佘志明人民陪审员 陈毓奇人民陪审员 黄巧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喻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