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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罗贤珍与被告詹积满、詹德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1645号原告罗贤珍,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被告詹积满,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被告詹德金,男,198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原告罗贤珍与被告詹积满、詹德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贤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积满、詹德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贤珍诉称,2013年3月7日,被告詹积满、詹德金因经营资金紧张向罗贤珍借款110000元用于周转,写下借条并约定一年后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詹积满、詹德金以没钱为由不予还款。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詹积满、詹德金归还原告所借款人民币110000元。被告詹积满未到庭且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詹德金未到庭且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罗贤珍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据借条1张,拟证明2013年3月7日被告詹积满向原告罗贤珍借款110000元,被告詹德金在借条上还款人部分签字。被告詹积满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詹德金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罗贤珍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詹积满、詹德金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被告詹积满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罗贤珍借款110000元,被告詹积满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每月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被告詹德金在借条上的还款人项签字。2013年10月7日被告詹积满支付了7个月利息11550元,之后就再未返还过。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均未返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詹积满向原告罗贤珍借款,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确认欠款事实。被告詹德金在借条还款人项签字,可以认定是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罗贤珍催告被告詹积满、詹德金还款,被告詹积满、詹德金拒不还款,现原告罗贤珍要求被告詹积满、、詹德金共同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詹积满、詹德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积满与被告詹德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罗贤珍借款110000元。如果被告詹积满、詹德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依法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詹积满、詹德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余卫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邓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