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赵永与李真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徐宏伟,李真远,徐伟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商初字第142号原告赵永,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被告徐宏伟,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被告李真远(李振远),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被告徐伟智,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家庭住址依兰县愚公乡永胜村双兴屯。原告赵永诉被告徐宏伟、李真远、徐伟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被告徐宏伟、李真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伟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宏伟、李真远、徐伟智于2014年9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1月6日前还款,有借据为证,现还款期限已过,三被告没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徐宏伟、李真远与徐伟智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1月6日还清借款。证据二、愚公乡永胜村委会和愚公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徐伟智外出务工,无法联系,去向不明。被告徐宏伟辩称,原告诉状所说事实存在,我没有异议。被告李真远辩称,我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我只是证明有这笔借款存在的人,因此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徐伟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徐宏伟、李真远、徐伟智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以上原告递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徐宏伟没有异议,被告李真远辩称借据上李振远的名字虽然是自己签的,但自己没有借钱,自己只是证言人,被告徐伟智没有出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李真远与徐宏伟、徐伟智共同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名,并没有事先约定和在借据上写明李真远是证言人,故本院对被告李真远称自己是证言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递交的证据一予以采信。对原告递交的证据二,被告徐宏伟、李真远均无异议,被告徐伟智虽未出庭质证,但根据原告递交证据的形式及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宏伟、李真远、徐伟智于2014年9月6日共同向原告赵永借款100,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1月6日偿还欠款,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徐宏伟、李真远与徐伟智共同向原告赵永借款,现还款期限已过,三被告有义务偿还全部借款。被告李真远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中间人,其辩称自己是中间人,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伟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宏伟、李真远、徐伟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永借款本金100,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及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徐宏伟、李真远、徐伟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印德人民陪审员 高佰君人民陪审员 陈佑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惠靖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