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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钟某珍2人犯非法买卖弹药罪(未遂)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珍,刘某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珍,女,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委托辩护人林建源、卢建君,均为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东,男,199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羁押,次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珍、刘某东犯非法买卖弹药罪(未遂),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珍及其辩护人林建源、卢建君,被告人刘某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20时许,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上塘派出所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到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人民二路89号东昇文具店进行搜查,在该店内当场缴获107小包合计10700发气枪铅弹。经讯问,被告人钟某珍供述称,上述缴获的气枪铅弹为其于2013年上半年向一个上门推销的男子(具体姓名不详,无法查找)购得,后放在其文具店内销售。被告人刘某东为钟某珍聘请的东昇文具店工作人员,其在工作期间,明知气枪铅弹为禁止销售物品仍予以销售。经惠州市公安局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所扣押的10700发弹形物品均是4.5mm气枪铅弹。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钟某珍、刘某东违反弹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买卖弹药,数量达10700发,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弹药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刘某东为从犯。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钟某珍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钟某珍的行为属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是初犯,建议对被告人钟某珍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东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东受聘于被告人钟某珍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人民二路89号东昇文具书店工作,2013年上旬,被告人钟某珍向他人购买气枪铅弹后在该文具店内出售,被告人刘某东在工作期间帮忙出售过气枪铅弹。2014年11月7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该店内当场缴获10700枚制式4.5mm气枪铅弹。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人民二路89号东昇文具书店。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人民二路89号东昇文具书店的货架上搜查到7小包可疑弹形物品,在二楼货仓搜查到10小盒可疑弹形物品,共计10700枚可疑弹形物品。经二被告人辨认照片,确认上述物品是在东昇文具书店内查获的。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检验报告,证实缴获的10700枚可疑弹形物品均是制式4.5mm气枪铅弹。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被告人钟某珍的供述:2013年上旬,一男子到我经营的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人民二路89号东昇文具书店推销气枪铅弹,我购买了1箱共11700枚,后我将气枪铅弹放在文具书店内零售。刘某东是我聘请的工人,他有参与销售气枪铅弹。被告人刘某东的供述:我于2013年3月份开始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人民二路89号东昇文具书店任送货员,每月领取工资报酬,该文具书店是钟某珍经营的,该文具书店内有卖气枪铅弹,至案发时,我共卖出约1000多发铅弹。2014年11月7日20时30分许,公安人员到文具书店内查获气枪铅弹10700枚。证据确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珍、刘某东违反国家有关弹药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买卖气枪铅弹10700枚,情节严重,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未遂)。鉴于二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东系受雇人员,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珍犯非法买卖弹药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人刘某东犯非法买卖弹药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缴获的气枪铅弹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翟   雄   文审判员 余学全审判员李晓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戴   松   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的;……第二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