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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一初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唐晓东与吕振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晓东,吕振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1588号原告:唐晓东,被告:吕振江,原告唐晓东与被告吕振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7月14日由代理审判员刘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振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晓东诉称,2011年6月25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2013年7月1日前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手头紧张为由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吕振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被告吕振江向原告唐晓东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唐晓东现金壹拾伍万元整,2013年7月1日前归还。”该借款,被告已偿还原告1000元,剩余149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吕振江向原告唐晓东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存在,原告自认被告吕振东已向其偿还借款1000元,故其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振江偿还原告唐晓东借款149000元。以上被告吕振江应付原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争议标的150000元,其中149000元为被告吕振江应付款项,占争议标的99.33%。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650元,邮寄费20元,共计1670元,由原告唐晓东负担0.67%即11.19元,由被告吕振江负担99.33%即1658.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