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734号原告李某某,女,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奇,邵阳市大祥区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华荣,邵��市大祥区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甲,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倩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小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2月27日,原、被告在邵阳县塘田市镇民政办登记结婚,1997年10月7日生育长子肖某丁,2000年3月17日生育长女肖某乙、2002年1月26日生育次女肖某丙,原、被告生育长子前,夫妻感情一般,生育长子后,被告由打牌娱乐逐渐涉赌,原告多次规劝,被告我行我素,家中积蓄因被告不务正业耗尽,原、被告因家庭开支时有吵闹,为了子女成长,原、被���外出打工,被告只图个人逍遥生活,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重担全压在原告肩上,原告求被告适当节约,被告不仅不听原告与亲戚朋友忠言相劝,甚至故意寻花问柳,以精神上折磨原告,原告心已凉透,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15年年初,原、被告自行协商,一起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被告以管理店业为口实,同意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肖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肖某丙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小孩抚养费用。被告书面辩称同意离婚,愿意承担肖某丙的抚养费。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家庭成员信息表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的身份情况;3.证人龙际明、陈乙群的证言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被告肖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由国家有关机关出具,客观真实,具有公信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主观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证明力较低,不予认定。经庭审,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肖某甲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7年2月17日在邵阳县白仓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原告分别于1997年10月7日、2000年3月17日、2002年1月26日生育一个男孩肖某丁及两个女孩肖某乙、肖某丙,婚生男孩肖某丁现在部队服兵役,婚生女孩肖某乙、肖某丙在邵阳县金称市镇中学念书。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肖某甲离婚,被告肖某甲书面确认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应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小孩肖某丁已年满十七周岁,现在部队服兵役,能够独立生活,原、被告可以停止给付抚养费,婚生小孩肖某乙、肖某丙尚未成年,年龄相差不大,原告要求抚养小孩肖某乙,并自愿承担抚养费用,被告自愿承担小孩肖某丙的抚养费用,故婚生小孩肖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小孩肖某丙由被告抚养为宜,且原、被告应各自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用,不再相互支付两婚生小孩抚养费用的差额,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小孩肖某乙由原告李某某负责抚养成年,婚生小孩肖某丙由被告肖某甲负责抚养成年,小孩抚养费用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 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小丹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