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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民初字第3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时间:核稿1:核稿2:核稿3:时间:印发:当事人份有关单位份留档份共印份拟稿:时间:打字:校对1:校对2:校对3:裁判文书审批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民初字第3967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杨国勤,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沈建红,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由于被告吴某系特别程序的被申请人,故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出具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的诉讼。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勤、沈建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收养女儿陈璐。2013年上半年因为双方感情不合,原、被告各回自己父母家中,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之可能,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领养女儿陈璐归原告抚养教育;三、夫妻共提供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吴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收养女儿陈璐(2009年1月12日出生)。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登记证1份、户口簿1本为证。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夫妻生活中应加强沟通、交流,相互信任、相互扶持、相互关爱,慎重处理婚姻问题,积极促进夫妻关系改善。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傅眉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