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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蒯平跃与荣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蒯平跃,荣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893号原告:蒯平跃,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樊玲玲、熊燕飞,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双平,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解放路名珠B区。委托代理人:尤良旺、牛犇,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蒯平跃与被告荣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玲玲、熊燕飞,被告委托代理人牛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蒯平跃诉称:2013年11月22日、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2014年2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约定2014年8月1日偿还,双方约定了月利息为2.5%。以上借款事实被告均出具了借款借据,被告立下借条后,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履行了出借义务。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支付了欠款40万元,余款60万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24万元(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3、被告支付每月利息15000元至本清息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荣双平辩称:对欠款60万元不持异议。三次借款双方之间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主张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三)借条、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四)借条及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五)借条及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六)银行明细对账单,证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四)、(五)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对证据(六)三性有异议,被告是否向原告还款希望法庭调查,若有几笔还款应视为本金。被告荣双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四)、(五)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六)被告持有异议,从该银行对账单上看,并不能反映出系三笔还款系被告向原告账户汇款,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2日、12月23日,被告荣双平分别立借据向原告蒯平跃借款40万元和20万元;2014年2月22日被告再次立借据向原告蒯平跃借款4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1日;以上借款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后被告荣双平于2014年7月28日还款40万元,余款60万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对借款的数额予以认可,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书面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以原告主张权利时,开始计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本院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双平偿还原告蒯平跃借款本金600000元;二、被告荣双平支付原告蒯平跃借款本金60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息止);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蒯平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50元,由原告蒯平跃负担2550元,由被告荣双平负担9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学柱代理审判员  袁芳芳人民陪审员  张前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