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商)初字第6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高善勇与张全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善勇,张全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6901号原告高善勇,男,1961年6月22日生。被告张全宝,男,1985年11月10日生。原告高善勇与被告张全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善勇、被告张全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善勇诉称,原被告经原告的同事李xx介绍相识,被告以需要借款6万元用于承接建筑工程,并承诺给付比银行高的利息。后,原告将6万元出借给被告。被告承诺半年即归还。当即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李xx在担保人处签字。可到一年被告都没有还钱,2013年原告把被告告到房山法院,被告当场给了原告2万元并承诺剩余4万元分十个月还清。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4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全宝辩称,不认可,我需要找到李xx才能给他,这个钱我早已给李xx了,而且有建行的转账记录。条子是在闫村写的。写条当日李建永给了原告2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张,约定4万元欠款的还款方式,案外人李xx在担保人处签名。后被告未归还所欠款项,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还款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辩称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全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高善勇借款四万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被告张全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翠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