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一初字第02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戴某某诉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2111号原告戴某某,女,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被告韩某某,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戴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1991年3月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家。从2013年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5月因感情不和曾提出离婚,未得到准许。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多年,婚姻已没有实际意义。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4)蒙民一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提出离婚,经判决后没能和好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1992年农历2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自2013年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5月因感情不和曾提出离婚,因证据不足,未得到准许。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至今未能和好且一直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原告曾提出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至今未能和好且一直分居,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戴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迎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