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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清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清民初字第144号原告何某某,女,1970年8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王信龙,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某,男,1968年12月19日生。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崔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法由审判员谷万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信龙、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举行了结婚仪式,2015年3月2日为了离婚特别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3月生育长子崔某某,现已成年,于2004年生育次子崔某某。近几年来,被告经常酗酒后殴打原告,并对原告的正常社交活动持怀疑态度,原被告双方长期缺乏沟通了解,导致双方夫妻感情逐渐淡薄,至今,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崔某某所生次子崔某某跟随原告何某某共同生活。原告何某某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何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2015年2月8日的调解协议一份。被告崔某某辩称:原告何某某所诉不属实,我与原告何某某结婚多年,且生育两个孩子,有感情基础,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崔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崔某某于1989年依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于1989年3月生育长子崔某某,现已成年,于2004年5月生育次子崔某某,2015年3月2日双方补办了结婚证。2015年6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所生次子崔某某跟随原告何某某共同生活。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理解、包容。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结婚时间较长,生育两个儿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何某某起诉离婚,被告崔某某不同意离婚,原告何某某亦未提供充足证据材料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何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万常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人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