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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执民字第3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与柴飞迪、柴迪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柴飞迪,柴迪丰,陈旭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民字第3550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代表人:林旭航。委托代理人:邹鼎。被执行人:柴飞迪,个体经商。被执行人:柴迪丰,农民。被执行人:陈旭锋,个体经商。本院执行的(2015)甬慈执民字第3550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诉柴飞迪、柴迪丰、陈旭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柴飞迪、柴迪丰、陈旭锋应归还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196782.66元,并应承担诉讼费2050元、执行费2852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也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甬慈执民字第355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  旭  强审判员 王  治  军审判员 房  赤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栋栋(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