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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3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何奕林、何奕军等与福建省龙岩市第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奕林,何奕军,何月霞,福建省龙岩市第三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3277号原告何奕林,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何奕军,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何月霞,女,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清山,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龙岩市第三医院,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小洋宝竹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温耀辉,院长。委托代理人罗奎金,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玉婷,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奕林、何奕军、何月霞与被告福建省龙岩市第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谢文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奕林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清山,被告福建省龙岩市第三医院(以下简称“龙岩三院”)的委托代理人罗奎金、罗玉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奕林、何奕军、何月霞诉称:何奕平(原告之兄)因高血压而导致脑溢血,于2014年9月25日入住龙岩市第一医院进行紧急抢救。2014年10月6日出院,何奕平出院后渐渐出现严重失眠、心慌、浮躁、坐立不安的症状,并且有自杀的念头。2014年10月30日自杀未遂。2014年11月3日,经该院建议转入被告龙岩市第三医院接受治疗。××入住被告处时,家属有向医师提及,何奕平有自杀的念头。何奕平也告诉廖英副主任医师,他自己有种恐惧感,无法入眠,很想用自杀来结束头痛及失眠的痛苦。自入院至11月5日,被告因未给何奕平服用任何降压药,导致何奕平的血压出现严重波动。直到11月6日16:45做头颅CT后,17:15被告给何奕平服用卡托普利25㎎,18:15给予何奕平服用非洛地平缓释片5㎎,血压才趋于正常。但何奕平申诉头痛、头昏、睡眠差等问题因高血压未及时治疗而更加严重,继而产生对疾病无法治愈的恐惧感。因此于11月10日清晨用皮带悬挂于卫生间防盗窗上自缢身亡。何奕平与被告之间系医患关系,被告因其医者的身份受到何奕平的信赖,但被告××诊断、治疗的过程中肆意违反卫生行政法规,疏于履行法定注意义务,存××漏检、漏诊和延误治疗时机的医疗过错,造成何奕平死亡。综上所述,被告的医疗违规侵权行为侵犯了何奕平的生命权、健康权及身体权,被告的医疗过错与何奕平的死亡后果存××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同时也给原告造成失去亲人的巨大痛苦和严重的精神损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616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丧葬费3万元,合计696928元的70%,即487429.6元。被告龙岩三院辩称:何奕平因自杀而死亡,被告不存××过错,何奕平的死亡与被告的行为无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本案案由应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而非医疗损害责任纠纷。2、何奕平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属于应被监护对象,被告不负有监护义务,何奕平应对自杀行为负完全责任。3、被告××诊疗、护理活动中不存××过错,且被告诊疗护理行为与何奕平的死亡不存××因果关系。(1)诊疗护理活动正确。患者何奕平入住医院后,诊断明确,用药正确,符合诊疗规范和护理规范;(2)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患者入院时,被告对患××区规章制度的讲解,并将开放式病区住院须知内容告知了患者何奕平及陪同家属,并经患者何奕平签字同意,但家属拒绝签字。××患者入院诊断“脑出血后遗症的症状”,被告也多次与患者家属联系要求来院全程陪护,但患者家属××患者血压平稳后就自行离院;(3)患者何奕平及家属并未告知被告患者有自杀念头及行为,如有自杀行为也应有家属全程陪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原告何奕林、何奕军、何月霞之兄何奕平因××而导致脑溢血,遂前往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6日出院。出院后,何奕平严重失眠。2014年10月30日,何奕平××脑出血恢复期中以“突发左肢体无力伴左面部、左上肢麻木39天”为主诉再次入住龙岩市第一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出血恢复期;2、睡眠障碍;3、高血压;4、空腹血糖调节受损可能。2014年11月3日,该院以“患者睡眠质量仍差,心慌、浮躁,坐立不安,××人靠近时加重,且既往有自杀想法”为××患者转入被告龙岩三院诊治,患者及其家属均同意后予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随带治疗××的贝那普利片10㎎等7日药品,并于当日以入睡困难、睡眠浅伴日间疲乏、烦躁1个月多为由入住被告龙岩三院,被告将其收入睡眠障碍科开放式病房住院治疗,同时,被告还让何奕平签收住院须知、陪护指导、自愿住院治疗申请表、自愿住院治疗入院通知单、开放病房住院患者及家属知情同意书等材料,但家属未签字。其中,陪护指导中的自杀病人的陪护指导中写明:“对自杀病史或有××人,应随时看护,保持病人××家属的视线下活动。××患者进行安全检查,管理好危险物品,病区内水果刀具等一律交给护士站管理”。同时,被告还让患者何奕平签署了自愿住院治疗患者声明,声明“作为自愿住院治疗的患者,我对自己的事务享有自主决定权,家属和其他任何人可以向我提出建议,但不得干预我的决定”。11月3日至5日,患者何奕平未服用自带的降压药,被告也未对何奕平的××用药,导致何奕平的血压升高。11月5日16:45,被告给何奕平做头颅CT,17:15被告给何奕平服用卡托普利25㎎,18:15给予何奕平服用非洛地平缓释片5㎎。11月6日起,何奕平血压逐渐趋于正常,之后,其血压值稳定××BP128/90至BP154/100之间。11月10日清晨,何奕平用皮带悬挂于卫生间防盗窗上自缢,经同病房的其他患者报告后,被告的医务人员立即赶往现场抢救,但何奕平已身亡。另查明,何奕平系原告何奕林、何奕军、何月霞之兄,未婚,无子女,其母亲白淑珍,于1984年7月28日死亡,父亲何英添,于1990年2月死亡。庭审中,原告称其××何奕平入住被告单位治疗时有向医师提及何奕平有自杀的念头。何奕平也告诉廖英副主任医师,他自己有种恐惧感,无法入眠,很想用自杀来结束头痛及失眠的痛苦。对此,被告当庭予以否认。同时,被告主张陪护工作属患者家属即原告职责,原告未提供陪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何奕平身份证及死亡证明,何奕林、何奕平户籍证明,龙岩市第一医院出院小结,龙岩市第三医院住院资料,原告父母死亡证明,被告提供的龙岩市第三医院住院病历(1页)、病史记录诊察单(7页)、龙岩市第三医院医嘱单(3页)、龙岩市第三医院护理记录单(4页)以及原、被告××法庭上的陈述××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之兄何奕平××被告龙岩三院住院治疗睡眠障碍疾病,双方建立了医疗服务法律关系。患者××接受被告医疗服务过程中自缢身亡,过错××于患者自身,作为医疗机构的被告不存××过错,理由如下:首先,患者何奕平属自缢身亡,不属被告医疗出现错误直接导致患者死亡的情形;其次,被告根据患者何奕平及其家属××患者收入睡眠障碍科开放式病房住院治疗及提供常规护理,未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等,依据患××情等级,不存××医疗过失;第三,作为睡眠障碍科开放式病房住院治疗,医疗机构依照相关规定,只提供一般性的、常规的监测和护理,本案被告××医疗中对患者何奕平已尽到了正常监测和护理的职责和义务,不存××医疗过失。第四,正常的监护、××患者家属提供。另外,何奕平身患××,自11月5日晚起,经被告治疗后血压控制××一定的幅度范围内即BP128/90至BP154/100之间,原告称系××患者头痛、生活无望而自缢身亡,但未提供任何依据,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原告还称其和患者何奕平有告知被告的主治医生何奕平想用自杀来结束头痛及失眠的痛苦,但被告予以否认,××相关医疗记录材料中也未体现,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患者何奕平入院治疗时,被告已向患者发出了陪护指导告知书,书中写明:“对自杀病史或有××人,应随时看护,保持病人××家属的视线下活动。××患者进行安全检查,管理好危险物品,病区内水果刀具等一律交给护士站管理”,即被告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作为家属的原告对患者负有陪护的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奕林、何奕军、何月霞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610元,减半收取为4305元,由原告何奕林、何奕军、何月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文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彩华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