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王威与王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是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威,王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902号原告王威,男,住长春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王志春,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祝永,吉林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蕊,女,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地址长春市西安大路***号。负责人邵强,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翀,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威诉被告王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春、祝永,被告王蕊、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威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王蕊驾驶轿车与停在威尼斯花园东门南100米处的原告的车辆轿车尾部相撞,并导致轿车与前面的一车辆相撞,造成轿车前后部受损。交警队认定被告王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被告没有对原告的车损予以赔偿。要求被告王蕊赔偿车辆损失19,305.00元及鉴定费613.00元。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蕊辩称,原告的车辆停在路边,因为我驾驶不当,撞到了原告车辆的后部,交警来了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全责。交警和保险公司的人走后,原告又说车辆的前部也撞坏了。将交警找回来后也没有修改责任认定书。因维修事宜与原告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我只同意赔偿原告车辆后部损坏的费用。被告人保财险辩称,被告王蕊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我公司已经将理赔款2,100.00元给付被告王蕊,所以应由被告王蕊将此款给付原告。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6时40分,被告王蕊驾驶其所有的轿车与停在本市威尼斯花园东门南100米处的原告所有的轿车后部相撞,并导致轿车与前面的一车辆相撞,造成轿车前后部受损。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2月27日,被告王蕊委托吉林省安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轿车的后部损失情况进行公估,该公估公司作出《保险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为“标的车后部受损估损净额7,958.00元。”被告王蕊支付了公估费498.00元。2015年2月27日,原告王威委托吉林省安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轿车的前部损失情况进行公估,该公估公司作出《保险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为“标的车前部受损估损净额10,852.00元。”原告王威支付公估费613.00元。原告于长春通立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修理车辆前部支付修车费10,852.00元、修理车辆后部支付修车费8,453.00元。肇事车辆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财险已经将交强险财产限额内的理赔款2,100.00元给付被告王蕊。庭审中,原告同意车辆的后部损失以公估净损金额7,958.00元为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车损公估报告、修车发票、鉴定费收据;被告王蕊提交的证据公估报告、鉴定费收据;本院庭审笔录附卷及调查笔录为凭。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王蕊应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已经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虽然被告人保财险已经向被保险人予以赔付,但是被保险人投保的交强险是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中赔付给第三者的强制保险,故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蕊主张只将原告车辆的后部撞坏,不同意赔偿车辆前部的损失,经本院对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警察的调查询问及结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已经充分证实原告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前后部受损的事实,被告王蕊无证据将此事实予以反驳,故被告王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车辆的后部修理费用按照公估净损金额7,958.00元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于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威修车费2,000.00元。二、被告王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威修车费16,810.00元、鉴定费613.00元,合计17,423.00元。三、原告王威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王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欣人民陪审员 李颜丽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红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