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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城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唐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59年5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现住雅安市雨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邓隆玲��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雅雨检公诉刑诉(2015)第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博、被告人唐某某、辩护人邓隆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雅安市雨城区和平路和平C区“美衣净衣店”趁被害人曹某不备,将被害人放在店铺内桌上的1台佳能牌单反相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相机价格为2300元。次日,被告人唐某某到该店铺取衣时被认出,遂将相机归还曹琴。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曹某的陈述、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报告意见书、视听资料、被告人唐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积极退还被盗财物,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竞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员田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