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贵安与吕文野、龙井市顺达拆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贵安,龙井市顺达拆除有限公司,吕文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贵安,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龙井市。委托代理人:李兆林,吉林张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井市顺达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龙井市安民街。法定代表人:李风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书敏,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文野,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龙井市。委托代理人:麻百平,延吉市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贵安因与被上诉人龙井市顺达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吕文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4)龙民二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贵安及委托代理人李兆林,被上诉人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凤春及委托代理人李书敏,被上诉人吕文野及委托代理人麻百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贵安原审起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吕文野以顺达公司的名义与原龙井市开山屯造纸厂签订了《废旧设施拆除合同》,被告吕文野称将从龙井市开山屯造纸厂拆除的白钢管线以7500元/吨的价格卖给原告刘贵安和案外人邵建军,原告刘贵安将货款90000元预付给被告吕文野,没有书写收条。原告刘贵安拆除白钢管线产生人工费用10880元及耗材费4480元。拆除白钢管线后,原龙井市开山屯造纸厂以白钢管线不属于拆除项目为由,将原告刘贵安拆除的白钢管线拉回。现原告刘贵安与被告吕文野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吕文野返还预付货款90000元,但被告吕文野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吕文野、顺达公司向原告吕文野返还预付货款90000元并支付30%违约金;被告吕文野、顺达公司向原告吕文野支付拆除人工费10880元及耗材费4480元;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顺达公司原审辩称:被告顺达公司不清楚原告刘贵安与被告吕文野之间签订的合同事实,原告诉求与被告顺达公司无关。吕文野原审辩称:承认收取原告刘贵安90000元的事实,但被告吕文野与原告刘贵安是合伙关系,并非从原告刘贵安处收取的货款。原告刘贵安拆除产生的费用10880元及耗材费4480元与被告吕文野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24日,被告吕文野以被告龙井市顺达公司名义与龙井市开山屯镇延边双鹿化纤有限公司签订《废旧设施拆除合同》,约定由被告吕文野负责拆除龙井市开山屯镇延边双鹿化纤有限公司“化二”分厂厂房设备。2014年6月25日,因原告刘贵安与被告吕文野均不识字,由案外人邵建军代二人书写合同书,合同约定:“双方共在开山厂内干外线,白钢管线(每吨7500元)卖给邵建军”,被告吕文野当场收取原告刘贵安支付的定金50000元,后将50000元定金退还给原告刘贵安。次日,原告刘贵安向被告吕文野预付90000元并提供等离子切割机和车辆用于白钢管线拆除工作。原告刘贵安与被告吕文野共同进行龙井市开山屯镇延边双鹿化纤有限公司厂房拆除工作共十二日,原告刘贵安聘用五名工人进行拆除工作十二日,支付人工费10880元。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刘贵安与被告吕文野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原、被告“共在开山厂内干外线”,是双方个人合伙共同进行拆除工作的意思表示,原告刘贵安虽主张与被告吕文野属买卖合同关系,但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且被告吕文野亦不承认买卖关系,故原告主张请求被告返还90000元货款、人工费10880元及耗材费4480元,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贵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贵安负担。上诉人刘贵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2014年6月25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是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废旧设施拆除合同》中的化二车间的废旧白钢管线买卖合同,并不是与被上诉人合伙经营,一审认定合伙关系不正确,吕文野承认收取了9万元钱和退还邵某某5万元押金的事实,上诉人找人拆除白钢管线后,被工厂拉回,被上诉人吕文野向上诉人提供化二车间的废旧货物不能向上诉人(每吨7500元)支付,该合同无法履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返还9万元,人工费是有法可依的。二、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吕文野合伙关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顺达公司辩称:吕文野没有与我签订合同,刘贵安也没有和我签订合同,刘贵安与吕文野是否是合伙关系,一审庭审前我不清楚。被上诉人吕文野辩称:本案属于合伙合同纠纷,合伙没有进行清算,直接诉讼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吕文野实际履行了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本案被上诉人吕文野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刘贵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明我和刘贵安不认识吕文野,通过徐某某介绍我们买吕文野的白钢,我和刘贵安不识字,是徐某某给我写的,我签字。2014年6月份在吕文野的姐姐家饭店签署的合同,我们买吕文野的白钢,白钢每吨7500元,合同签订当天,我们三人凑了8万元(邵某某1万元、徐某某1万元、刘贵安6万元,其中3万元是好处费),当天给了吕文野,2014年过了中秋节以后吕文野给了我5万元,该笔5万元是我们三人的。刘贵安出了12万元,合同中乙方是我、刘贵安、徐某某,我们是合伙挣钱,拆迁工作我也干了几天。上诉人刘贵安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签订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卖给乙方,乙方押金人民币5万元,证明是买卖关系,因此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被上诉人顺达公司质证意见,我没有参与,对事实不清楚。被上诉人吕文野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该证人证言证明了双方是合伙合作关系,证人说参与了拆除工作8-9天的时间。二、证人徐某某证言,证明我领着邵某某、刘贵安去找吕文野,我们三个人商量我拿1万元,邵某某拿1万元,刘贵安拿6万元,找到吕文野后,在吕文野的姐姐家饭店签的合同,交给吕文野8万元。2014年6月25日因刘贵安和邵某某都不会写字,我代写,吕文野口述,合同约定吕文野将拆除下来的白钢卖给我、邵某某、刘贵安,白钢每吨7500元,合同中的乙方为我、邵某某、刘贵安。2014年9月或10月份还给我们5万元押金款。上诉人刘贵安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证人证言客观的,证明合同是买卖关系,不存在合伙关系。被上诉人顺达公司质证意见,证人明确表示与吕文野是合伙关系,如果是买卖关系直接把白钢交付就可以了,但证人直某某与了某某。被上诉人吕文野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合同是由证人起某某,合同约定共在开山厂内干外线,拆完的管线共同卖给案外人,证人也参与了共同拆除设备,是合作关系。三、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我是吕文野的雇佣人员,我看到合同中的白钢是吕文野卖给刘贵安,我们拆完以后卖给刘贵安,卖没卖给刘贵安我没有看到。上诉人刘贵安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顺达公司质证意见,我不清楚事实。被上诉人吕文野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证言编造的,不真实。因为证人是吕文野的雇员,因账目混乱,吕文野中途将其辞退,双方产生矛盾,所以该证人证言与吕文野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证明力。四、2014年7月5日10点04分的录音光盘一份。该录音证明上诉人与吕文野不是合伙关系。被上诉人顺达公司未提出质证意见。被上诉人吕文野质证意见,该证据是2014年录音的,上诉人2014年10月份起诉,该份证据在一审中应当作为证据提交而没有提交,上诉人放弃了权利,现二审提交,不能作为二审的新证据。被上诉人顺达公司、吕文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人邵某某、徐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且是实际参与人,能够客观反映事实真相,对二位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虽被上诉人吕文野对证言有异议,但该证人证言与涉案合同(吕文野与邵某某于2014年6月25日)以及邵某某、徐某某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对该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诉人刘贵安向本院递交的录音光盘,因该通话录音于2014年7月5日已形成,上诉人未在一审期间提供,且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属二审新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刘贵安向原审提供的吕文野与邵某某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合同书,被上诉人吕文野在一审时虽提出异议,但二审期间并未否定该合同的存在,且该合同的签订人和执笔人均证实合同书的形成过程和履行过程,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24日,被上诉人吕文野以被上诉人顺达公司名义与延边双鹿化纤有限公司签订《废旧设施拆除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吕文野负责拆除龙井市开山屯镇延边双鹿化纤有限公司“化二”分厂厂房设备。2014年6月25日,上诉人吕文野与案外人邵某某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共在开山厂内干外线,白钢管线(每吨7500元)卖给邵某某(乙方),邵某某(乙方)押金人民币伍万元,吕文野在邵某某(乙方)在结束后退还押金伍万元,如中间出现干活中没活由吕文野负责”。甲方吕文野,乙方邵某某在合同签字。该合同是由案外人徐某某执笔,被上诉人吕文野口述形成。邵某某与徐某某证实该合同中的乙方为刘贵安、邵某某、徐某某,合同中的押金5万元,由刘贵安出资3万元,邵某某、徐某某各出资1万元。合同签订的当日刘贵安、邵某某、徐某某三人将5万元押金交给被上诉人吕文野。2014年6月26日,上诉人刘贵安向被上诉人吕文野交付预付款9万元。被上诉人吕文野于2014年中秋节后将押金5万元退还给邵某某。二审期间,上诉人刘贵安向本院请求主张被上诉人吕文野返还购买白钢管线预付款9万元,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贵安向原审提供的2014年6月25日合同书,虽然该合同是案外人邵某某与吕文野签订的,但案外人邵某某与徐某某均证实该合同系其二人和上诉人刘贵安共同为购买拆卸下来白钢管线与被上诉人吕文野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的内容有双方买卖的标的物(白钢管线)、标的物的价款每吨7500元、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而提供担保的押金5万元,合同内容符合买卖合同构成要件,对此应视为上诉人刘贵安、案外人邵某某、徐某某与被上诉人吕文野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由于被上诉人吕文野提供的白钢管线不属于拆除项目,致使被上诉人吕文野与上诉人刘贵安、案外人邵某某、徐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已不能履行,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被上诉人吕文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吕文野应返还已收取上诉人刘贵安9万元的预付款,对上诉人刘贵安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吕文野提出其与上诉人刘贵安是合伙关系的抗辩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被上诉人吕文野主张其与上诉人刘贵安是合伙关系,而未提供能够证明双方合伙成立的相关证据,上诉人刘贵安亦否认双方为合伙关系,被上诉人吕文野的抗辩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合伙关系的构成要件,故对被上诉人吕文野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2014)龙民二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二、解除上诉人刘贵安与被上诉人吕文野之间的买卖合同;三、被上诉人吕文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刘贵安预付款9万元。如果被上诉人吕文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636元,由被上诉人吕文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志忠审判员 沙 卓审判员 崔 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朴银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