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与山东天鹤塑胶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海湾经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山东天鹤塑胶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海湾经贸有限公司,淄博大天元经贸有限公司,孙天智,李荣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商初字第16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闻韶路41号。负责人:王锐,行长。委托代理人:吴超,山东众成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俊,山东众成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天鹤塑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辛店南一路2号。法定代表人:孙天智。被告:淄博海湾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化工商城。法定代表人:于利民。被告:淄博大天元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齐鲁国际塑化城商务公馆5号楼5号。法定代表人:周霞。被告:孙天智。被告:李荣华。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临淄支行”)诉被告山东天鹤塑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鹤公司”)、被告淄博海湾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湾公司”)、被告淄博大天元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天公司”)、被告孙天智、被告李荣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银行临淄支行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临淄支行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被告的诉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6785.5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负担。审 判 长 倪玲玲代理审判员 祝奉田人民陪审员 田秀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攀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