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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与山东天鹤塑胶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海湾经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山东天鹤塑胶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海湾经贸有限公司,淄博大天元经贸有限公司,孙天智,李荣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商初字第16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闻韶路41号。负责人:王锐,行长。委托代理人:吴超,山东众成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俊,山东众成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天鹤塑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辛店南一路2号。法定代表人:孙天智。被告:淄博海湾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化工商城。法定代表人:于利民。被告:淄博大天元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齐鲁国际塑化城商务公馆5号楼5号。法定代表人:周霞。被告:孙天智。被告:李荣华。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临淄支行”)诉被告山东天鹤塑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鹤公司”)、被告淄博海湾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湾公司”)、被告淄博大天元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天公司”)、被告孙天智、被告李荣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银行临淄支行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临淄支行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被告的诉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6785.5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负担。审 判 长  倪玲玲代理审判员  祝奉田人民陪审员  田秀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攀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