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坡法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陈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坡法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于湛江市坡头区,身份证号码×××111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湛江市坡头区。无前科。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坡头区看守所。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坡检诉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陈某甲容留陈某乙在其位于湛江市坡头区龙头镇山口村129号住房内吸食毒品海洛因。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陈某甲又容留陈某乙在其上述住房内吸食毒品海洛因。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湛江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被强制隔离戒毒时,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上述罪行。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据以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陈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无异议,本案并有公诉机关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乙的证言,照片辨认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和现场方位示意图,吸毒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与强制戒毒材料等有关书证,被告人陈某甲的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定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交。(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龙志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蓓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2010年12月22日法发(2010)60号)为规范司法实践中对自首和立功制度的运用,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规定,对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