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唐超群、��春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超群,梁春艳,唐凯,唐美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650号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70607275-1。法定代表人徐启阶,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武刚,信用社职工。被告唐超群,居民。被告梁春艳,居民。被告唐凯,居民。被告唐美彬,居民。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超群、梁春艳、唐凯、唐美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武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超群、梁春艳、唐凯、唐美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8月31日,我单位与四被告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书后,向被告唐超群发放贷款14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10日。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归还了���款本金209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拖欠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唐超群归还借款13791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梁春艳、唐凯、唐美彬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超群、梁春艳、唐凯、唐美彬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原告下属单位城区信用社与被告唐超群、梁春艳、唐凯、唐美彬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唐超群140000元,月利率11.5‰,2014年8月10日归还,逾期月利率17.25‰。当日,双方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由被告梁春艳、唐凯、唐美彬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同日,城区信用社如约将借款140000元发放给被告唐超群使用。该款到期后,四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209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唐超群未有归还,原告于2015年2月6日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借款合同书》、《最高额保证合同书》、《借据》经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等证据材料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依约履行。被告唐超群欠原告借款本息应予归还,其未按合同约定逾期归还借款,应负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梁春艳、唐凯、唐美彬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超群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37910元本息及逾期利息(本金利息自2013年8月3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梁春艳、唐凯、唐美彬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58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爱涛审 判 员 孙维运人民陪审员 刘续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瑜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