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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二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资兴市支行)与被告黄卫东、吴西国、杨楫舟、康卫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行,黄卫东,吴西国,杨楫舟,康卫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二初字第40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行。法定代表人孙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勇,该支行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欢欢,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卫东。被告吴西国。被告杨楫舟。被告康卫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资兴市支行)与被告黄卫东、吴西国、杨楫舟、康卫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承翔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资兴市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志勇、赵欢欢、被告黄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西国、杨楫舟、康卫民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资兴市支行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黄卫东以购买片石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当日原告与被告黄卫东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被告杨楫舟、康卫民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担保合同》,约定该两被告对被告黄卫东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被告黄卫东未按照双方约定方式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卫东仍未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5月19日,被告黄卫东欠原告本金99999.95元及利息。此外,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黄卫东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此外,被告黄卫东与被告吴西国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卫东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吴西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西国对被告黄卫东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黄卫东、吴西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999.9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开始计算,以后的利息计算到本案借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黄卫东、吴西国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承担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等共计15000元;3、判令被告杨楫舟、康卫民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卫东辩称,被告黄卫东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属实,现资金困难,无力偿还。被告吴西国未答辩。被告杨楫舟未答辩。被告康卫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资兴市支行与被告黄卫东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00000元给被告黄卫东,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约定被告黄卫东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同日,原告将借款本金100000元汇入被告黄卫东的银行账户。2014年3月24日,被告杨楫舟、康卫民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担保合同》,约定该两被告对被告黄卫东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限为被告黄卫东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之后,被告黄卫东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卫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99.95元及相应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2015年6月8日,原告起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黄卫东与被告吴西国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放贷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2、原告请求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3、被告吴西国、杨楫舟、康卫民对被告黄卫东的借款承担何种责任。一、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问题2014年3月24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资兴市支行与被告黄卫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00000元给被告黄卫东,年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100000元借给被告黄卫东。但是被告黄卫东从未偿还过本金。截至起诉之日,被告黄卫东尚欠原告本金99999.95元。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资兴市支行与被告黄卫东约定的借款年利率15%,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黄卫东支付从2014年7月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4096元(100000元×15%÷365天×343天=14096元),并承担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实现债权相关费用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资兴市支行与被告黄卫东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卫东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但是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的正式发票等有关证据,对于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吴西国、杨楫舟、康卫民对被告黄卫东的借款承担何种责任1、被告吴西国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吴西国与被告黄卫东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卫东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该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笔借款用于被告吴西国、黄卫东共同经营的片石厂的周转,因此,该笔借款为被告黄卫东与被告吴西国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黄卫东、吴西国共同偿还。2、被告杨楫舟、康卫民应承担的责任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资兴市支行与被告杨楫舟、康卫民分别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中第二条约定被告杨楫舟、康卫民为被告黄卫东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被告黄卫东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因此,被告杨楫舟、康卫民对被告黄卫东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卫东、吴西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行借款本金99999.95元,利息14096元(至2015年6月8日止的利息),共计114095.95元,并承担2015年6月9日至履行完毕止的相应利息;二、被告杨楫舟、康卫民对被告黄卫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2420元,由被告黄卫东、吴西国、杨楫舟、康卫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承翔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