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丽刑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罗来福、孙某甲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来福,孙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丽刑终字第14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来福,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9月10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11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另因盗窃分别于2005年9月26日、2008年8月4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各一年零六个月;还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1年10月20日、2012年11月27日、2013年7月17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因本案于2015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某甲(绰号疤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因本案于2015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缙云县人民法院审理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来福、孙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丽缙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来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30日早上,被告人罗来福、孙某甲与孙某乙、周某一起约定乘坐被告人孙某甲的车到缙云县城区伺机扒窃,由孙某甲留在车上等待接应。当日8时40分许,罗来福窜至缙云县人民医院挂号窗口,通过扒窃的方式盗得被害人王某上衣口袋内的小米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656元。案发后,该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来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二、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罗来福的上诉理由是:其事先未与孙某乙、周某、孙某甲商议到缙云盗窃,对证人孙某乙、周某的证言有异议。其盗窃是偶然的,本案不能区分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罗来福、孙某甲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孙某乙、周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罗来福、孙某甲亦供述在卷,所供与上述证据证实情况能相互印证。另有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罗来福、孙某甲的前科情况;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罗来福、孙某甲的归案情况;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罗来福、孙某甲的身份情况。关于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孙某乙、周某在侦查阶段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罗来福、孙某甲与孙某乙、周某事先约定到缙云县城伺机扒窃,被告人罗来福、孙某甲在一审庭审中对该事实均无异议。侦查机关对证人孙某乙、周某的证言取证合法,内容客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来福是扒窃的具体实施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某甲是从犯,原判区分主、从犯正确。被告人罗来福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来福、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来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甲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罗来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来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罗来福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明审 判 员 李秀勤代理审判员 章作添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