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执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杨碎群与北京金海韵健身有限公司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碎群,北京金海韵健身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字第957号申请执行人杨碎群,女,1974年5月26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金海韵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体育场南路11号1幢一层。法定代表人李小丽,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杨碎群与被执行人北京金海韵健身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石民初字第8896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杨碎群于2015年3月20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北京金海韵健身有限公司退还服务费用人民币9534.5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本院在执行中,经调查,被执行人北京金海韵健身有限公司已停止经营,且其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杨碎群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石民初字第88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杨碎群发现被执行人北京金海韵健身有限公司具备了履行能力,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崔 凯代理审判员 赵 蕾代理审判员 景 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穆尚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