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扬中市三茅街道恒都建材经营部与董益校、胡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中市三茅街道恒都建材经营部,董益校,胡秋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447号原告扬中市三茅街道恒都建材经营部,注册地江苏省扬中市。负责人薛都。委托代理人张睿,上海翰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来颖,上海翰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益校,男,汉族,1962年5月28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被告胡秋红,女,汉族,1963年7月11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本院在审理原告扬中市三茅街道恒都建材经营部与被告董益校、胡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期间,原告扬中市三茅街道恒都建材经营部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董益校持有的常州富邦置业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币种下同)7,555,061元的股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对此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扬中市三茅街道恒都建材经营部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董益校持有的常州富邦置业有限公司价值7,555,061元的股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同时查封担保人薛宇提供担保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莘松路XXX弄XXX号的房屋一套。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洁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