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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梁民初字第01153��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赵忠银与被告霍瑞彩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忠银,霍瑞彩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1153号原告赵忠银,男,195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商丘市白云实业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商丘市梁园区。被告霍瑞彩,女,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商丘市梁园区。原告赵忠银与被告霍瑞彩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建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窦玉巧、审判员邹庆华参加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忠银,被告霍瑞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赵忠银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6月26日在原商丘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发生吵闹,后来发展到经常大打出手,由于前几年孩子小,怕影响孩子的成长,原告一忍再忍,直到最近几年,原、被告在同一个住处分居,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这名存实亡的���姻带来的痛苦与煎熬,无奈原告于2013年起诉梁园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现至今原、被告夫妻之间的情况依然没有任何改变,且原告已经从家里搬出在外租房居住,原、被告的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再次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霍瑞彩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现在孩子都大了。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2、(2013)商梁民初字第2860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起诉过一次离婚,判决驳回。3、租赁协议1份、证明2份、收条3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5日起就出去租房居住,至今未回家居住。4、商丘市房地产权交易管理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有一套位���商丘市归德路东侧白云科技楼101号西户房产,面积为114.09平方米。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2、私房字第033971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明原、被告有门面房一套,面积为38.90平方米。3、证人赵琳、霍晓丹出庭证言,证明原告生活方面不检点。4、豫NZF2**福特福克斯轿车一辆。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明1、2、4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所说不是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6年在梁园区(原商丘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有二女儿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商丘市梁园区归���路东侧白云科技楼101号(西户)房产(产权证号:商丘市房权证2012字第01080**号)一处和位于商丘市梁园区凯旋南路梁园市场57号(产权证号:私房字第0339**号)房产一处、豫NZF2**福特福克斯轿车一辆,双方婚后无共同存款及共同债权、债务。现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数年,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取长补短,遇事协商解决,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没有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忠银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杨建辉审判员  窦玉巧审判员  邹庆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