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商辖终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蔡淑燕与青岛福盛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杨春生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福盛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蔡淑燕,杨春生,于淑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商辖终字第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福盛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春生,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淑燕。原审被告杨春生。原审被告于淑芳。上诉人青岛福盛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商初字第12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原审主张的诉讼标的额高达910万元,本案应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各省市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诉讼标的额为910万元,不属于本院受理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范围,上诉人住所地在平度市,故平度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雪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