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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民初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尤翠兰与袁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翠兰,袁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0399号原告尤翠兰,务农。委托代理人阮永生,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旭东,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凯,职业不详。原告尤翠兰与被告袁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翠兰的委托代理人阮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凯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翠兰诉称,2014年5月28日16时46分,被告袁凯驾驶二轮电动车在盱眙县盱城镇金鹏大道与都梁大道路口向西20米处撞到原告尤翠兰,致原告尤翠兰受伤。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尤翠兰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尤翠兰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颅骨缺损6cm²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尤翠兰伤后在盱眙县中医院住院36天,医疗费已经盱眙县人民法院(2014)盱民初字第1842号民事判决书处理,但被告袁凯未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尤翠兰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袁凯赔偿原告尤翠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007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16时46分,被告袁凯驾驶二轮电动车在盱眙县盱城镇金鹏大道与都梁大道路口向西20米处撞到原告尤翠兰,致原告尤翠兰受伤。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尤翠兰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尤翠兰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颅骨缺损6cm²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尤翠兰伤后在盱眙县中医院住院36天,医疗费已经盱眙县人民法院(2014)盱民初字第1842号民事判决书处理,但被告袁凯未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尤翠兰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尤翠兰的当庭陈述、(2014)盱民初字第1842号民事判决书、盱眙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尤翠兰的各项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36天=648元;2、营养费10元/天×36天=360元;3、护理费60元/天×36天=2160元;4、残疾赔偿金14958元×19年×21%=59682元;5、精神抚慰金10000元;6、鉴定费1460元;7、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依法酌定)以上合计7481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袁凯驾驶二轮电动车撞到原告尤翠兰,致使原告尤翠兰受伤,根据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袁凯应对原告尤翠兰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即52367元,剩余损失由原告尤翠兰自行承担。鉴于事故发生时,原告尤翠兰已满61周岁,且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存在误工损失,故对于原告尤翠兰诉求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尤翠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23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651元,由被告袁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高 林人民陪审员  王学义人民陪审员  张晓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 惺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