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什邡民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极顶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什邡市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极顶科技有限公司,什邡市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民初字第1007号原告:成都极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胡英立,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智龙,系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营山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什邡市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什邡市。法定代表人:方远平,公司负责人。原告成都极顶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什邡市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池婷独任审判,并于同年7月14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智龙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什邡市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3年4月以来,被告与原告确定购销合作关系,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护栏配件、冲压模具等按批次订单确定。付款时间及方式为月末支付上月货款。原告每月根据被告下达订单如期交付全部货物,截止2014年10月对账,被告尚欠97,160元。按约定被告最迟于2014年11月31日应当付清全部货款。但原告于2015年1月、2月份期间多次到被告处催款,被告均以没有收到客户货款为由而无法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7,16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97,16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息2.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诉讼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工商登记表(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组合式栏杆配件购销合同、固定片、传动杆模具购销协议、固定片、传动杆模具购销补充协议(4份)、配件购销合同补充协议、配件订购单(26份)以及报价单、询价函(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4月20日起建立起买卖合同关系,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护栏配件、冲压模具等配件材料,并约定了双方违约责任等的事实。3.出库单(39份)、顺丰快递单回执(9份)、合同明细、出库单金额明细、收款明细、汇总表(原件)。用以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给被告供应253,052.04元的货物,被告仅支付原告155,892.04元货款的事实。4.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张(27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开具发票的义务的事实。5.对账单(原件)。用以证明双方于2015年3月16日对账确认,截止到2015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6,881.90元的事实。被告什邡市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认证认为: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均系原件,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给被告供应了货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出库单、快递回执单系原件,客观真实,且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结合合同明细、出库单金额明细、收款明细、汇总表,能够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给被告供应货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履行了开票义务,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原件,有被告公司财务人员签字、公司的盖章确认,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6,881.90元的事实,且被告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为:自2013年4月以来,被告与原告确定购销合作关系,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提供护栏配件、冲压模具等配件材料,并对付款方式、时间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每月根据被告下达订单如期交付了全部货物,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也按照约定履行了开票义务。2015年3月1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6,881.90元。此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合同以及订货单等,能够表明双方建立起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也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在双方对账之后应当立即支付原告余款96,881.9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6,881.9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按照月息2.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但其请求具有合理性,故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按照年息9%计算;至于其起算时间,对账确认后被告即应当支付余款,故本院认为从2015年3月17日起计算比较妥当;关于原告的要求被告支付其律师费损失的请求,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律师费等损失的承担,且律师费不是原告必须要支出的费用,原告可以委托律师也可以不委托律师,而且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律师费损失,因此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什邡市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成都极顶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96,881.9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其计算方式为:其计算方法为:以96,881.9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7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息9%计算。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成都极顶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0元,由被告什邡市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谭池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小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