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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安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378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男,1969年4月8日出生,辽宁省建昌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建工街(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晨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1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安某某饮酒后驾驶黑色吉H*****号“新大洲”牌两轮摩托车,从延吉市河南街昌盛市场附近的一家明太鱼屋行驶至铁南立交桥底下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安某某血液当中的乙醇浓度为16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抓获经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安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安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安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英玉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朴晟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