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2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北京宏特盛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宏特盛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2996号原告北京宏特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十里堡镇隆源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许文孝,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嘉宁,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路10号,实际经营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工业园天华路4号。法定代表人郑兆龙,董事长。原告北京宏特盛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立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嘉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宏特盛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3年3月2日签订木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木材。后原告自2013年3月2日至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供货总价值476630.91元,被告承诺支付违约金10万元,共计576630.91元。现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给付原告货款216508.01元;2、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6月25日的违约金10万元,并按日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6月26日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管辖的约定;证据二、对账单。证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欠货款本金216508.01元。被告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建筑用木材等产品。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付款期为1个月,被告收到货物后30日内付款;逾期付款,被告须按总货款每日1%赔偿原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约供货,经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1月19日,原告供货总价值476630.91元,被告付款260122.9元,尚欠216508.0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履约供货后,被告拖欠部分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通过原告提交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的欠款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16508.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一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依法支持。但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根据公平及“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本院对违约金标准酌情考虑按日1‰计算。原告最后一次供货在2015年1月19日,被告应于2015年2月19日前付清货款,违约金自2015年2月20日起算为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请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北京宏特盛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16508.01元;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以216508.01元为本金,按照日1‰的标准,自2015年2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3元,由被告担负(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立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霍菲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