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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鳌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蔡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民初字第285号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吴逢图、叶茂活,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温正搭、郑珍珍,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逢图、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正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5月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由于被告性格冷漠,夫权思想严重,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有殴打原告行为,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9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然分居至今,故再次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中,原告自愿要求如婚生子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蔡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3、结婚证,证明双方的婚姻事实;4、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9月向本院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5、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子出生情况;6、证明,照片,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王某甲答辩称:对结婚时间及子女生育情况无异议,但被告并未殴打原告,且孩子出生后一直随原、被告共同生活,特别是2014年7月以来,孩子均随被告方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考虑到被告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且孩子与被告也一起生活了较长时间,故要求婚生子随被告生活。被告王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户口簿,证明婚生子现已入户在被告户籍;2、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5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依法收集,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均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蔡某与被告王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原告曾于2014年9月向本院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双方关系仍未好转,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曾向本院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均要求婚生女的抚养权,本院考虑到婚生子年龄尚未满两周岁,随原告生活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子随其生活并愿意自行承担抚养费的请求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随原告蔡某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蔡某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晓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季暄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