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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窑商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金歌、刘永、周则成、周辉、周士可、许雷、于志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金歌,刘永,周则成,周辉,周士可,许雷,于志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窑商初字第00091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戎捍东,该行职员。被告王金歌。被告刘永。被告周则成。被告周辉。被告周士可。被告许雷。被告于志坤。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金歌、刘永、周则成、周辉、周士可、许雷、于志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戎捍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歌、刘永、周则成、周辉、周士可、许雷、于志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15日,被告王金歌、刘永在原告所属草桥支行贷款80000元,用于采砂,约定年利率为13.71%,并于2014年5月15日到期,并签订了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周则成等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后,被告王金歌未还款,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各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5564.93元(算至2014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各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756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为21590.93元,以后利息以775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56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王金歌、刘永、周则成、周辉、周士可、许雷、于志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金歌与被告刘永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8日,被告王金歌、刘永作为借款人,被告周则成、周辉、周士可、许雷、于志坤等人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所属的草桥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保证人承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2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15日,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逾期则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并以上浮后的利率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等。在该合同的借款人栏中,有被告王金歌、刘永的签名捺印。2013年6月15日,被告王金歌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约定借款于2014年5月15日到期,年利率为13.71%。借款后,被告王金歌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引发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王金歌、刘永结婚证复印件、贷款还款明细等在卷佐证,被告王金歌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金歌向原告所属的草桥支行借款的事实有其与原告所属的草桥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其出具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该借款合同与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返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金歌未按约定足额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要求被告王金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7756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尚欠部分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永与被告王金歌系夫妻关系,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且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永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则成、周辉、周士可、许雷、于志坤自愿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周则成、周辉、周士可、许雷、于志坤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则成、周辉、周士可、许雷、于志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金歌、刘永追偿。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歌、刘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756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为21590.93元,以后利息以775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56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周则成、周辉、周士可、许雷、于志坤对上述第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则成、周辉、周士可、许雷、于志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即被告王金歌、刘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9元,由被告王金歌、刘永、周则成、周辉、周士可、许雷、于志坤负担(原告已预交,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陆 慧人民陪审员 徐 雷人民陪审员 马树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