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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曾琼立与王庆华、江苏南通六建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琼立,王庆华,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899号原告:曾琼立,女,汉族,1975年1月30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季刚,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华,男,汉族,1981年10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杨志新,昌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号附*号。负责人:杨晔,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凡亚,该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周志文,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如皋市城南街道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志文,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琼立与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琼立的委托代理人季刚、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凡亚、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和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琼立诉称:2008年,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为完成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多晶硅工程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被告拉运了租赁设备,期间被告王庆华与原告结算后仅支付部分款项,后既不归还设备,也不支付租赁费。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935310.06元;三、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滞纳金)280593.02元;四、判令被告返还租赁设备,如不能归还,按合同价格赔偿392690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庆华辩称:本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真实存在且已实际履行,被告王庆华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不应当承担租赁费用。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但解除合同不是请求权,要求法院解除合同,背离了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程序规定,超出法院受理范围。2、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仅在2008年特变电多晶硅工程中授权王庆华与宏成建材发生过租赁业务,而且王庆华得到的授权也仅为负责提货、送货;除此之外,王庆华在授权之外的民事行为,是其个人行为;3、被告王庆华在合同中约定的多晶硅建设工程完工后,仍然与宏成租赁店发生建筑设备的租赁,该行为超出了被告与原告合同约定的王庆华的权限范围;4、本案的租赁行为发生在2008年7月,建筑工程是多晶硅工程,该工程2009年完工,原告现提起诉讼超出了诉讼时效期限。庭审中,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08年7月30日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原告当时经营的宏成建材设备租赁部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及约定租赁期限、违约金、合同结算人和赔偿责任。被告王庆华对合同无异议,并表示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表示:1、合同明确约定租赁设备是用于特变电多晶硅一期项目工程,对王庆华的授权权限明确具体;2、王庆华仅能代表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作为提货代表人,代表提货、送货签字及发货清单的签字,无权挪用或转租;3、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在2009年工程完工后就已经终止,此后王庆华租赁设备的行为和本案其余被告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二、发货清单23张、退货单17张,拟证实原、被告之间提货及退货情况。被告王庆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部分认可,其表示由王庆华签字并用于昌吉市君悦海棠项目中的租赁物提货、退货与其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结算单33份,拟证实原告本案所主张的诉讼金额。被告王庆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表示结算单显示自2009年9月30日后,这些设备均非用于原、被告约定的多晶硅项目工程,原告提交的2013年11月15日的结算单,也证实本案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王庆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特变电工新疆硅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特变电工新疆硅业有限公司一期1500吨/年多晶硅项目合同书一份,拟证实江苏南通六建和特变电工的之间的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完工时间是210天。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工程系在2009年9月左右完工的,不是按照完工期限210天完工的。被告王庆华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二、(2014)昌民二初字第1540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王庆华2009年至2012年期间在君悦海棠工地上干活,和第三方发生过设备租赁行为,经法院判决是个人行为。原告及被告王庆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2014)昌民二初字第1540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法律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5月6日,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特变电工新疆硅业有限公司与签订《特变电工新疆硅业有限公司一期1500吨/年多晶硅项目合同书》,承包特变电工新疆硅业有限公司一期1500吨/年多晶硅项目工程并将工程交由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施工。2008年7月30日,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原告经营的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宏成建材租赁店签订租赁合同,合同落款处有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盖章,并由被告王庆华在负责人处签字。2009年4月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昌吉市君悦海棠建筑工程项目,委派陆维志作为项目负责人负责组织施工。被告王庆华受陆维志指派,负责采购及设备租赁。该工程至2011年11月竣工。自2008年7月30日起,王庆华经手自原告处接收租赁设备、退还租赁设备,并予以书面结算。昌吉君悦海棠建筑工程项目开工后,王庆华向原告告知,将用于特变电多晶硅项目工程上的租赁设备直接转往君悦海棠项目工地,并“根据陆维志的要求”在原告处继续租赁设备。期间,王庆华陆续向原告结算三十余次。2013年11月15日,王庆华结算确认未归还钢管14443.40米,扣件19230个,并标注“以上货物已丢”。经核对,被告王庆华确认应付租赁费合计1381715.06元(冬季工闲期未计入租赁期间,也未产生租赁费用),已付租赁费为346405元,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向原告交付押金为100000元。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宏成建材租赁店系原告曾琼立个人经营商号,2011年5月9日,该店注销。针对本案当事人诉争焦点及相应法律关系,本院说理如下:一、争议焦点:被告王庆华在特变电多晶硅项目工程中是否有权代为结算?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均认为,其给予被告王庆华的授权仅为提货、收货,不包括结算。本案当事人在租赁合同对租赁价格均已明确约定,且明确指定王庆华作为提货代表人,“其提、送货签字均代表乙方”,“租用的数量以其签字的《发货清单》及《退货清单》为准”。显然,在双方约定租赁物依据租赁天数计算费用的情形下,确定租赁物提货、退货日期,即能确定实际租赁费用,被告王庆华有权提货、退货,自然能够依约定价款确认租赁期间产生的费用;而且,被告王庆华本人在合同落款负责人处签名,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在乙方签章处盖章确认,该行为本身足以证明,被告王庆华有权处理租赁总体事务包括结算。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将合同内容分割肢解,以合同条款中未明确约定王庆华可代表公司结算为由予以抗辩,有悖于双方缔约时合同意愿。本院认为,被告王庆华在特变电多晶硅项目工程中的结算行为合法有效。二、争议焦点:被告王庆华在昌吉君悦海棠项目中的租赁、结算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本案被告哪一方承担责任?《合同法》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被告王庆华确无书面授权,但是,相对于本案原告,被告王庆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1、本案所涉及的特变电多晶硅项目工程及昌吉君悦海棠项目工程,均为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工程,由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组织具体施工;2、被告王庆华在特变电多晶硅项目工程及昌吉君悦海棠项目工程中,均负责租赁设备的租赁及结算,且特变电多晶硅项目工程施工在前;3、在特变电多晶硅项目工程中,被告王庆华以负责人的身份代表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具体处理收货、退货、结算事宜;4、陆维志系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方在特变电多晶硅项目工程及昌吉君悦海棠项目工程中的施工负责人之一,其也在部分退货清单上与被告王庆华共同签字确认退回租赁物数量。基于以上查明事实,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王庆华有权代理,在其主观为善意且不存在过失的情形下,被告王庆华在昌吉君悦海棠项目中的租赁、结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由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承担。三、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及诉讼金额计算是否有合同或法律依据?1、基于本院说理部分一、二之分析,本案原告与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被告方拖延给付租金、至今未归还部分租赁标的物,对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2、根据被告王庆华确认的结算单,依合同约定租赁费收取标准,至2014年11月15日(剔除每年冬季工闲期),应付租赁费合计为1381715.06元,原告及被告王庆华均认可,已付租赁费为346405元,同时,原告主张将收取的押金100000元一并抵扣,故,原告要求租赁费935310.06元,于法有据。3、本案当事人在特变电多晶硅项目工程租赁合同中约定,“至租赁物归还一次结清(租赁费),如有违约须付租费的滞纳金百分之三十”,原告依此计算违约金280593.02元(935310.06元×30%)。虽然,本案中被告未依据合同约定在归还租赁物时结清(归还租赁物的)租赁费,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是,因原、被告间交易频繁,且本院认定被告王庆华在昌吉君悦海棠项目工程中的代理行为系表见代理,故不宜完全以当事人在特变电多晶硅项目工程租赁合同中的违约条款约定予以约束。综合被告方违约金额、逾期给付期间、因被告违约而对对方造成的可期待利益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4、原告主张,被告如不能返还租赁设备,则按合同价格赔偿392690元(14443.40米×3.84公斤/米÷1000公斤/吨)。本案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赔偿标准为“钢管5000元/吨(钢管为统一规格,每米钢管为3.84公斤),扣件6元/套”,本案中,被告王庆华确认,丢失租赁物为钢管14443.40米,扣件19230套,依合同约定赔偿标准,丢失钢管赔偿价格为277310元(14443.40米×3.84公斤/米÷1000公斤/吨),扣件赔偿价格为115380元(19230套×6元/套)被告如不能返还租赁物(或相同种类物),自然应当依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四、争议焦点:原告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案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方以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为由,认为原告未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向其主张权利,故不再享有胜诉权。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对于被告王庆华身份的认知,其向王庆华主张权利,其效力应及于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方,此时诉讼时效即应中断。本案被告王庆华认可,原告直至诉前,并未怠于行使权利,多次向其催帐。因而,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方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五、争议焦点:如何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其作为分支机构,经过依法登记,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在本案中所涉及工程中,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故本案租赁合同关系当事人,应为原告(原告曾琼立个人所经营的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宏成建材租赁店已注销,故权利义务应由本人承受)和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分公司因其民事活动而产生的民事责任,也应在其管理资产范围内予以承担。但是,因分公司毕竟不具有法人资格,责任能力不完整,对分公司无力承担的债务,总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故,本案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应先在其管理资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予以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原告曾琼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自己管理资产范围内向原告曾琼立支付租金935310.06元,并承担违约金50000元;三、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曾琼立返还钢管14443.40米,扣件19230个;如不能归还,则向原告按价赔偿392690元;四、对以上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应承担的给付款项,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曾琼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39元,其他诉讼费用480元,合计10119元,由原告曾琼立承担2000元,由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81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尹 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