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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赫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曹宣珍诉吴明英健康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赫民初字第285号原告:曹宣珍,女,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赫章县珠市乡德块村。委托代理人:唐建华,男,赫章县司法局职工,珠市乡德块村推荐的代理人。被告:吴明英,女,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赫章县珠市乡矿山村。原告曹宣珍诉被告吴明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英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宣珍及委托代理人唐建华,被告吴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宣珍诉称:2014年12月24日下午六时左右,被告吴明英以原告曹宣珍已出嫁的女儿认识被告吴明英的丈夫为由,到原告曹宣珍家门口辱骂原告曹宣珍,扬言要将原告身边的两个孙女打死。被告吴明英动手殴打原告曹宣珍,造成原告左手第五近节骨骨折。左边肋骨腰部腹部受伤、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2月24日到12月31日到赫章分健友医院住院治疗七天,2014年12月31日到2015年1月12日在珠市乡卫生院住院治疗13天。原告诉请本院判令由被告赔偿医疗费40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营养费600.00元、误工费9297.21元、护理费8506.22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400.00元,合计28,195.43元。原告为了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赫章县健友医院发票及住院病历,珠市乡卫生院发票及病历,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因此页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质证:不发表质证意见。2.行政处罚决定书、被行政处罚人员家属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因殴打原告被行政处罚的事实。被告质证:被拘留属实,但没有被罚款,原告也被拘留的。被告吴明英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3日,原告从24日住院,原告如果有伤,也可能来自于他人。原告陈述的事实不符,被告刚到原告家就被原告喊来两人殴打。公安机关对被告的处罚是没有任何依据的。被告到原告家去了解原告女儿与被告丈夫通奸一事,被告到原告家以后就被原告喊来的两人殴打。原告因叫人殴打被告被拘留五日,其不仅要对自身行为负责,还要承担被告的损失。原告恶意诉讼、任意扩大诉讼标的,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为了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赫章县人民医院处方笺两张,用以证明被告也被打伤,因无钱医治,没有住院。原告质证:无异议。2.申请证人吴顺英出庭作证。吴顺英系被告姐姐,其证言概述为:我听到吵闹后下去看到谢忠平和谢龙江两人在殴打吴明英。两人对吴明英拳打脚踢,把吴明英打倒后就停了。吴明英的头部被打出血,当时有二、三十人看到。吴明英没有打曹宣珍,曹宣珍身上没有伤。派出所的人来了以后把吴明英从地上拉起来,他们叫曹宣珍上车去医院治疗,曹宣珍说自己带着两个孙子去不了。不知道曹宣珍住没住院。原告质证: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可信,证人说的是假的。原告质证:没有听清楚。对本案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二组证据双方都没有异议,第一证证据能印证第一组证据双方抓打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中健友医院的病历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珠市卫生院没有住院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吴顺英的证言与双方提供的吻合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吴明英是否打伤原告曹宣珍,原告曹宣珍是否有过错。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明英丈夫与原告曹宣珍的一个女儿非法同居,2014年12月23日16时许,被告吴明英到原告曹宣珍门上讨个说法,与曹宣珍相互辱骂并发生抓打。公安机关对曹宣珍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吴明英行政拘留七日。曹宣珍于次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在赫章县健友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286.66元,医院诊断为左手第五指近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吴明英当日到赫章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右环指皮肤裂伤。另查明,原告曹宣珍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未能证明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2014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3,490.00元,国家机关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00元每天。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吴明英到曹宣珍门上找曹宣珍论理,从而引起事端,进而与原告曹宣珍抓打,原告本身存在过错。曹宣珍与吴明英相互辱骂,从而引起事件升级导致双方互相抓打,原告曹宣珍存在一定过错。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曹宣珍承担40%的责任,被告吴明英承担60%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损失。曹宣珍所受伤害轻微,出院后不需护理,不影响劳动,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各项费用以住院的七天计算。本案中原告曹宣珍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280.66元,误工费642.00元(33,490.00元/年÷365天/年×7天),护理费642.00元(按误工费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元(30.00元/天×7天),营养费210.00元(30.00元/天×7天),交通费未提供乘车发票,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只是对原告造成轻微伤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曹宣珍的各项损失总计4984.66元。被告吴明英承担60%的责任,即2990.00元,其余部分原告曹宣珍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明英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曹宣珍医疗费、误工费等各种损失2990.00元。二、驳回原告曹宣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计算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吴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熊英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正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