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瓮民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瓮安县东升小贷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陈维忠、杨庆惠、黔源生态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瓮安县东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维忠,杨庆惠,贵州黔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986号原告瓮安县东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瓮安县雍阳镇。法定代表人顾吉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刘晓明,均系贵州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陈维忠,男,汉族,1953年3月23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雍阳镇。被告杨庆惠,女,汉族,1957年10月25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雍阳镇。系陈维忠之妻。委托代理人赖梁盟,系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贵州黔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荔波县甲良镇。法定代表人杨秋秋,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瓮安县东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诉被告杨庆惠、陈维忠、贵州黔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黔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正奎于2015年6月12日和2015年6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开庭时,除赖梁盟和顾吉萍、刘晓明未到庭外,其余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与诉讼。在第二次开庭时,除顾吉萍、刘晓明、杨秋秋未到庭外,其余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6日,被告杨庆惠、陈维忠因购买原材料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签订了《瓮安县东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由被告贵州黔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提供担保。其中,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借款按实际天数计息,按月结息。双方同时约定,如借款到期不能按��归还,借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在主合同的全部合同义务和产生的全部合同责任,含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至主债务期限届满后两年。另外,双方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33450.00元(30万元×18‰×1个月+30万元×18.7‰×5个月,暂计到2015年4月6日止,利随本清,本息合计333450.00元);2、律师费132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借款合同是签订了,但是没有得到该笔借款故不同意还款。原告举证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人身份材料及黔源公司的股东协议,证明借款的经过及金额为30万元;2、陈维忠、杨庆惠的通知书、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的转账支票、转账回执、信用社卡复印件,证明借款30万元已向被告支付。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表示并未收到借款30万元。被告陈维忠、黔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杨庆惠举证的证据有:信用社一卡通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将30万元支票转入被告杨庆惠账户后仅两分钟又从杨庆惠账户上转回顾吉书账户上。原告对被告杨庆惠举证证据表示对打印部分的内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上圆珠笔书写部分不予认可,该证证明原告已将30万元汇入被告杨庆惠账户,而该款支出在哪个账户在打印部分看不出。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杨庆惠、陈维忠与原告签订了《瓮安县东升小额���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由被告贵州黔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提供担保。2014年11月6日原告将借款30万元转入被告杨庆惠在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中,当日该款又转出至原告财务人员顾吉书账户上。2015年4月23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33450.00元(30万元×18‰×1个月+30万元×18.7‰×5个月,暂计到2015年4月6日止,利随本清,本息合计333450.00元);2、律师费132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查,顾吉书为原告财务人员,原告未举证证实三被告与顾吉书有其他债务往来。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后,原告将借款30万元转入被告杨庆惠在贵州瓮安��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中,而后该款又转出至原告财务人员顾吉书的账户上,原告亦未能举证证实三被告与顾吉书有其他债务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被告辩称未得到借款30万元,所以不同意还款,虽30万元的借款在杨庆惠账户上反映,但该款又立即转回原告财务人员顾吉书的账户上,所以被告辩称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的理由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瓮安县东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50元,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瓮安县东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按上诉标的额计算的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正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朝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