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行终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胡士凤与宿州市城乡规划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士凤,宿州市城乡规划局,安徽省圣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宿中行终字第0004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胡士凤,女,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王成,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宿州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银河一路市。法定代表人:乔森,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宛延,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崔旗,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安徽省圣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运宽,该公司职工。上诉人胡士凤因其诉一审被告宿州市城乡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2015)宿埇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庆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戴宝琴、代理审判员程旭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士凤及委托代理人王成,被上诉人宿州市城乡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宛延、崔旗,一审第三人安徽省圣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运宽到庭参加诉讼。为协调解决行政争议,本案扣除审限30天。本案已审理终结。2012年3月26日,宿州市城乡规划局为圣玛公司颁发了建字34130120120004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名称为盛景大厦,建设位置为汴河路以南,建设规模21998平方米,地下2层,地上26层,其中局部3层、6层。胡士凤一审起诉称:胡士凤住宿州市汴河中路443号,东邻土地为圣玛公司使用。2012年,圣玛公司在该土地上建26层商住用房,现主体已竣工。胡士凤发现圣玛公司所建楼房地基离胡士凤所居住楼房仅6米宽,且该楼房二层以上自地基向外又延伸1米有余,导致该楼房离胡士凤所住楼房最窄处仅有4米多。胡士凤认为圣玛公司依据宿州市城乡规划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建楼房妨碍了胡士凤楼房的通风、采光,在防火技术上不符合国家高层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同时也违反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中要求的楼间距不宜小于13米的规定。请求撤销宿州市城乡规划局为圣玛公司颁发的建字34130120120004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诉讼费用由宿州市城乡规划局负担。宿州市城乡规划局一审答辩称:一、圣玛公司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向宿州市城乡规划局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提交了使用土地的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宿州市城乡规划局接到申请后,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进行了审查,并进行规划公示。公示期内胡士凤未提出异议。宿州市城乡规划局遂于2012年为圣玛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宿州市城乡规划局颁证过程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胡士凤诉称宿州市城乡规划局违法颁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圣玛公司所建商住楼设计满足《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所规定的防火要求。根据《日照分析报告》,胡士凤所住楼房满足冬至日不小于2小时的规定。圣玛公司所建商住楼为单体商住综合楼,不适用《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中要求的宅侧面间距不宜小于13米的规定。请求驳回胡士凤的诉讼请求。圣玛公司一审陈述称:同意宿州市城乡规划局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胡士凤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6日,圣玛公司向宿州市城乡规划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宿州市城乡规划局依据圣玛公司的申请,审查了其提交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安徽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规划平面图、《日照分析报告》、《宿州市汴河中路北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图则》等材料,进行了规划公示,于2012年3月26日向圣玛公司颁发了编号为建字34130120120004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胡士凤认为圣玛公司的建设工程影响了其房屋的通风和采光,宿州市城乡规划局颁发的规划许可证违反法律规定,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宿州市城乡规划局为圣玛公司颁发的建字34130120120004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宿州市城乡规划局作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具有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责。宿州市城乡规划局受理圣玛公司提交的规划许可申请后,对法定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核,并进行了规划许可公示,宿州市城乡规划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胡士凤以宿州市城乡规划局的规划许可行为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为由,请求撤销宿州市城乡规划局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行政行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胡士凤要求撤销宿州市城乡规划局向安徽省圣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建字34130120120004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胡士凤不服,提起上诉。胡士凤上诉称:一、宿州市城乡规划局的颁证行为违反《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依据《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高层建筑与其他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应为13米,而圣玛公司所建楼房与胡士凤所居住楼房的间距仅为6米。二、宿州市城乡规划局的颁证行为违反《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依据该规范规定,高层与各种层数住宅之间宅侧面间距不宜小于13米,而圣玛公司所建26层楼房与胡士凤所居住楼房的间距仅为6米。三、圣玛公司所建高层建筑,严重影响胡士凤住宅的通风、采光,对胡士凤的权益造成重大侵害,宿州市城乡规划局在未听取胡士凤陈述、申辩的情况下作出的行政许可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宿州市城乡规划局为圣玛公司颁发的建字34130120120004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判决宿州市城乡规划局及圣玛公司赔偿胡士凤损失38万元。宿州市城乡规划局答辩称:一、宿州市城乡规划局的颁证行为不违反《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中关于防火间距的规定。依据该规范的规定,高层建筑与多层民用建筑相邻,当较高一面外墙为防火墙或比相邻较低一座建筑屋面高15米及以下范围内的墙为不开设门、窗洞口的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可不限。圣玛公司所建综合楼与胡士凤所居住楼房相邻的墙面为高出其屋面15米及以下范围内不开设门、窗洞口的防火墙,符合该规范的规定。二、宿州市城乡规划局的颁证行为不违反《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中关于宅侧面间距的规定。该规范规定关于高层与各种层数住宅之间宅侧面间距不宜小于13米的规定,仅适用于城市居住区,圣玛公司所建综合楼不符合该规范中关于城市居住区的定义,不应适用该规定。三、宿州市城乡规划局的颁证行为不违反《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中关于住宅日照的规定。请求驳回胡士凤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圣玛公司陈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宿州市城乡规划局在二审中补充提供以下证据:宿州盛景大厦设计变更通知单,以证明盛景大厦与胡士凤住宅所邻墙面为不开窗的防火墙,其防火间距可不限,设计规划符合《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胡士凤的质证意见为:一、认为该份证据为复印件,未与原件比对,不能证明真实性。二、认为现在建筑还未完全完工,如果建成后与规划一致,认可可达到防火目的。圣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为可以证明设计规划符合《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该份证据经与原件比对,与原件一致,可以证明盛景大厦与胡士凤住宅所邻墙面为不开窗的防火墙,设计规划符合《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可以达到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许可建设项目是否符合有关建筑管理的技术规范。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宿州市城乡规划局为圣玛公司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建设的建筑项目,是否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中关于住宅日照标准的规定。一审法院在未查明相关事实的情况下,即判决驳回胡士凤要求撤销宿州市城乡规划局向圣玛公司颁发的建字34130120120004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宿埇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二、发回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胡士凤。审 判 长 潘庆飞代理审判员 戴宝琴代理审判员 程 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珊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