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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县支行与张广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县支行,张广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4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县支行,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静文路。。负责人张瑞,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玲,职务员工。被告张广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县支行与被告张广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广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县支行诉称,2011年6月29日,原告依据被告填写的金穗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与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约约定:1、被告自愿申请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的金穗贷记卡;2、信用额度为人民币账户15000元,在原告允许的时间内享受免息还款;3、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被告未在免息期内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支付全部消费贷款的利息,并对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加收最低还款额未付部分5%滞纳金;4、发生争议由发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约对其他事项也予以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依约定将信用卡(卡号为00×××68)邮寄至被告指定接收地址,被告开通并使用该信用卡后,拒不按约定还款,截至2014年9月17日,欠原告人民币账户本金14893.25元,利息、滞纳金及其它费用等2485.91元,合计17379.16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截至2014年9月17日的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其它费用等计人民币17379.16元,及实际给付之日的所有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广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1张及组织机构代码1张,证实主体资格;证据二、客户开卡资料及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证实客户在我行办卡情况;证据三、客户基本信息,证实客户基本信息;证据四、交易记录,证实客户的消费情况;证据五、催收基本资料及催收记录,证实我行对客户的催收行为。被告张广菊未出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被告张广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县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一张。2011年6月29日,原告依据被告填写的金穗贷记卡个人申请表与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约约定:1、被告自愿申请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的金穗贷记卡;2、信用额度为人民币账户15000元,在原告允许的时间内享受免息还款;3、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被告未在免息期内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支付全部消费贷款的利息,并对未能还最低还款额的,加收还款额未付部分5%滞纳金;4、发生争议由发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如约将卡号为00×××68的信用卡邮寄至被告指定接收地址,被告开通并使用该信用卡,于2011年7月7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4年9月17日,欠原告人民币账户本金14893.25元,利息、滞纳金及其它费用等2485.91元,合计17379.1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和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县支行业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其应尽的合同义务。被告张广菊在信用卡还款到期后,应依合约约定履行自己应尽的还款义务,其逾期未足额还款的行为有悖诚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广菊经本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广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893.25元及截止到2014年9月17日的利息、滞纳金、其它费用2485.91元,合计17379.16元,并给付自2014年9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合约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元,由被告张广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家骥代理审判员  李建桃人民陪审员  李文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