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终字第00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田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田某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72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某甲,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田某甲,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法定代理人:田某乙,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系田某甲之父。法定代理人:王某甲,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宁,系田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何胜,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田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4)州民一初字第01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甲,被上诉人田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田某乙、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0日21时许,杨某甲驾驶车牌号为皖KS7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阜阳市阜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田集路段时,撞上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田某甲和杨某乙,致田某甲受伤。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作出阜公交(六)认字(2013)3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田某甲被送往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3天,支付医疗费364610.71元,后又转至南京仁恒医院住院81天,支付医疗费128094.9元,后又转至江��省人民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54370.37元,后又转至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付22603.4元及外购医疗器具、药品支付5671元。在给田某甲治疗期间,其父母多次往返阜阳至南京,支付交通费774元,支付住宿费720元。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皖公平司(2014)临鉴字第3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田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愈合后呈植物生存状态,构成(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田某甲损伤护理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其间需设2人护理,同时期需要增加营养;3、被鉴定人田某甲损伤自本次鉴定之日起存在完全性护理依赖;4、被鉴定人田某甲颅骨较大面积缺失,以钛网为材料行修补术疗,总计约需费用人民币30000元,不包括手术可能出现意外情况需费用;5、被鉴定人田某甲损伤定残后二年内需行康复性治疗,每月���费用人民币1500元。田某甲支付鉴定费1300元。皖KS78**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保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杨某甲已赔偿3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杨某甲驾驶车辆违返交通法规,撞上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的田某甲,致田某甲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甲负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予以采信。杨某甲具有过错,因此给田某甲造成的各项损失,杨某甲应负赔偿责任。因皖KS78**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保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中国平安财保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平安财险在其投保的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及杨某甲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田某甲自行承担20%。事故发生前田某甲系阜阳市大田中学初中学生,其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即416052元(23114/年×20年×90%)。护理费应按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101.57元/天计算,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按鉴定意见书确定,即37784.04元(101.57元/天×186天×2人)。经鉴定田某甲为终身护理依赖,其长期护理费按20年计算,即741461元(37073.05元/年×20年)。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本地生活标准均按30元/天计算,营养期限按鉴定意见书确定即6300元(30元/天×2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按住院时间确定,即6300元(30元/天×210天)。交通费按每天5元标准,期限按其在阜阳住院治疗期间住院天数计算及往返南京交通费774元,即1824元(5元/天×210天+774元)。该事故给田某甲及其家人带来一定的精神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定支持50000元。田某甲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75350.38元、伤残赔偿金416052元、护理费37784.04元、护理依赖741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6300元、交通费1824元、住宿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康复费36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903091.4元,中国平安财保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田某甲120000元,剩余1783091.4元按事故责任由中国平安财保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及杨某甲赔偿1426473.1元,扣除中国平安财保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的50万元,扣除被告杨某甲已赔偿的38000元,杨某甲还应赔偿田某甲888473.1元。杨某甲称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与事故现场施工部门在维修道路有直接因果关系,应��施工方及管理部门承担赔偿责任,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甲各项损失共计888473.1元;二、驳回原告田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56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杨某甲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1、一审查明田某甲的户籍地为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但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2、一审判决一方面支持20年的护理依赖,一方面又支持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显然相互矛盾。二、一审判决认定田某甲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过高,应予以更正。田某甲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2、一审判决田某甲的各项损失合情、合理。田某甲系在校学生,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本院审理期间,田某甲提供一份田某乙的营业执照,证明田某乙系个体工商户,经营铝材销售,本案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杨某甲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田某甲的父亲田某乙系个体工商户,从2010年至今,分别在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宁老庄、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西湖镇大田集经营铝材销��。其余查明的事实同原一审查明的事实。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田某甲的各项损失及赔偿标准是否正确。本院认为:田某甲的户籍地虽为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但其在阜阳市颍州区西湖镇大田集镇中学上学、生活,且其父母系个体工商户,经营铝材销售,故一审判决田某甲的各项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正确,应以维持。田某甲虽呈植物生存状态,仍需进行康复、治疗,一审依据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皖公平司(2014)临鉴字第3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判决杨某甲赔偿田某甲后续治疗费、康复费,并无不妥。杨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过高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17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阳审 判 员 李 刚代理审判员 王亚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严申申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