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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民初字第2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2501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被告刘某乙,男,汉族。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泠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7日双方自愿在旌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共同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自愿承担。被告刘某乙辩称,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7日双方自愿在旌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由于原、被告性格各异,缺乏正常的沟通交流,双方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身份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婚后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只要原、被告加强交流沟通,相互理解、信任,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泠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