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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帅诉何具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帅,何具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612号原告陈帅,男,汉族,1975年6月13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初中文化,自由职业者,现住新疆乌什县。委托代理人史亚军,新疆聪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具木,男,汉族1969年6月20日出生,四川省高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新疆乌什县。原告陈帅诉被告何具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紫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帅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亚军、被告何具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帅诉称:2015年4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156700元,当时被告承诺于2015年5月10日前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67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何具木辩称:我于2015年4月10日给原告给具借条属实。2013年,候文立因欠银行贷款无力偿还。由我帮其偿还了,法院判决把候文立在依麻木乡和亚科瑞克乡的地给我,随后我和原告对这些地进行了平整,我无力给原告钱,就想把我在阿克苏的一套房子卖掉,但原告说房子他要,我就将房子抵给他,扣除我应给他的钱之外,原告无钱补房子款,当时给我出具了欠条,但一年以后因房价下降,原告提出不要房子,要求退房,我说可以,但是现在没有钱,等今年贷款办下来后再把钱给原告,之后就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是包括利息在内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候文立因欠银行贷款无力偿还。由被告帮其偿还银行贷款,之后法院把候文立在依麻木乡和亚科瑞克乡的地判决给了被告,原告依法取得土地后,与被告共同对土地进行平整;2013年8月底,被告因子女上学又从原告处取了20000元。2015年4月10日,被告何具木向原告陈帅出具借条:“今借到陈帅156700元,定于2015年5月10日前还清,落款:借款人何具木。”该款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2015年4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2、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陈帅提交的借条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陈帅要求被告何具木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具木给付原告陈帅借款1567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本案案件受理费1717元,由被告何具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紫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席春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