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一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书荣与皮立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一初字第483号原告刘书荣。委托代理人李越明,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皮立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地址威县顺城路26号。法定代表人张宏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新章,该公司员工。原告刘书荣诉被告皮立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越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新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皮立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书荣诉称,2014年12月29日,黄双强驾驶车辆(载原告)与被告皮立臣驾驶的冀E×××××冀E×××××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皮立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等费用。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十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清公交认字(2014)第50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无责任。二、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三张,证明因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先后住院治疗三次,总计住院47天,医疗费37,881元。三、门诊收费票据四张,证明因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花费门诊费用352元。四、诊断证明书三份,证明原告受伤先后在医院诊断情况。五、住院病历三份,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诊疗、治疗情况。六、收费明细统计三份,证明原告住院花费费用明细。七、出院证三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三次出院时的情况,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八、伤残评定意见书,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护理、营养时限为60天。九、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400元。十、土地证,证明原告在清河县城拥有房产,居住在清河县城,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执行。十一、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原告系1939年2月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75周岁。十二、刘庆珍的户口本,证明护理人刘庆珍为原告的儿子。十三、购房合同一份、购房发票、物业费单据,证明护理人刘庆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护理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执行。十四、刘庆珍的电工证、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信、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证明护理人刘庆珍在清河县华运绒毛有限公司工作,工种电工,事故发生前三月日平均工资107元。十五、2015年5月31日清河县中心医院CT影像检查报告单,证明在2015年5月31日原告复查CT时诊断意见,该诊断意见中包含双侧基底节区低密度影考虑腔隙性梗塞灶,存在后续治疗的可能性,原告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四、六、七、十三、十五无异议;对证据二中原告提交的两张住院收据显示是农合我们需要进一步核实是否农合已经报销,如果报销应当扣除该费用;对证据五的三份住院病历无异议,但是其中两份病历原告是住的内二病房,并且入院情况是2个月前无明显头痛,住院诊断中有××,我司需要申请医疗结构来判定原告的多少病情是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因为在鉴定时未通知我方选定鉴定机构,并且鉴定结果与实际不相符;1,400元的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土地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显示原告在此居住,需要进一步核实;商品房的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方提交的停发工资证明等相关工资证明不认可,应提交正式的劳动合同以证明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方提交护理人与伤者的关系证明,被告皮立臣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以承担。由于本事故中有多人受伤请法院合理分割赔偿数额。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黄双强驾驶车辆(载原告)与被告皮立臣驾驶的冀E×××××冀E×××××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清公交认字(2014)第50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皮立臣负事故全部责任。冀E×××××冀E×××××号车实际车主系皮立臣,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限额为10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损伤、颅脑损伤等,住院47天,花费住院费用37,882元。出院后花费门诊检查费35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刘庆珍护理,刘庆珍系清河县华运绒毛有限公司工作,工种电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107元。2015年05月25日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冀清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40号伤残评定意见书,结论为刘书荣伤残拾级,护理、营养均为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原告刘书荣居住在清河县城,系城镇居民。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清公交认字(2015)第50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公信力、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皮立臣负事故全部责任,冀E×××××冀E×××××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医疗费的具体数额为38,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47天,计2,350元。护理费的计算,原告由其儿子刘庆珍护理,事故发生前,刘庆珍日平均工资107元,护理费每天107元,护理期限60天,护理费为6,420元,营养费每天30元,营养期60天,营养费为1,800元,原告现已75岁,残疾赔偿金计算5年,赔偿系数为10%,计12,071元,精神抚慰金支持5,0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67,274元。因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5,874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皮立臣担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书荣65,874元。二、被告皮立臣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书荣1,4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皮立臣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慧审 判 员 闫 滨人民陪审员 王超月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文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