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陆金根与中土五环(上海)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金根,中土五环(上海)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934号原告陆金根,男,1953年8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浦东新区老港镇建中路***弄***号***室。被告中土五环(上海)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柳荣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钧。委托代理人胡鑫。原告陆金根诉被告中土五环(上海)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金根,被告中土五环(上海)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钧、胡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金根诉称,2013年8月26日,原告至被告处担任工程监理师工作,劳务合同约定期限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每月工资为人民币3,6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通费200元、午餐费110元、通信费50元,6-9月份每月高温费800元。因2014年4月25日起,被告不发原告工资等,故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离开被告处。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的工资、交通费、午餐费、通信费、高温费、节假日加班费,共计33,28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扣押原告监理工程师证书三个月导致原告不能工作产生的工资损失10,800元。被告中土五环(上海)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始聘用原告从事工程监理师工作,每月工资三千余元。因原告吃住在工地,且有空调,故无任何交通费、午餐费、通信费和高温费。2014年8月份,合同到期后原告就走了。被告根据考勤发工资的,因没有原告2014年5月至8月的考勤记录,故被告没有发放原告这四个月的工资。被告未拿过原告的监理工程师证书。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期限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但未约定具体的劳务报酬。2013年12月原告的劳务报酬为3,917.10元,2014年1月、2月、3月和4月的劳务报酬分别为3,754.14元、3,723.10元、4,062.60元和4,062.60元。因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个人凭证项下指定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打印清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原告至被告处工作,被告在未解除劳务合同的情况下,停发原告劳务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至8月的劳务费,本院予以支持,劳务费的数额根据原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的劳务费确定。原告主张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止在被告处工作,遭被告否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务合同到期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故原告主张劳务合同到期后至2014年12月25日止的劳务费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监理工程师证书在被告处,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无监理工程师证书造成损失10,800元,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土五环(上海)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陆金根劳务费人民币15,615.63元;二、驳回原告陆金根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51元,由原告陆金根负担人民币356元,被告中土五环(上海)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志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