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秀凤诉刘细梅、何绍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凤,刘细梅,何绍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28号原告杨秀凤,女,196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陈青荣,福建联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雨乔,福建联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细梅,女,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何绍光,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杨秀凤诉被告刘细梅、何绍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青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细梅、何绍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凤诉称:2010年6月至2011年9月,被告刘细梅因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合计人民币1025万元,返还10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两份,并按月支付利息。后被告陆续返还原告本金250万元,被告刘细梅收回原借条,重新出具。两份借条(一份借条借款本金635万元,另一份借条借款本金4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2014年7月被告同意原告从635万元借条中分离出90万元另行起诉,原告已在福安法院起诉该笔借款。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585万元借款本金,利息160.625万元(应支付利息204.85万元扣除被告于2013年8月至10月已支付利息4笔共44.225万元)。举债期限被告刘细梅和被告何绍光是合法夫妻,对本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58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截止2014年12月31日还有利息160.6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细梅、何绍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秀凤提供下列证据:1、俩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俩被告的身份及俩被告在举债期间系夫妻关系,俩被告于1990年8月27日结婚,2013年12月31日离婚。2、2013年6月15日40万元借条,2013年7月18日635万元借条,2013年7月18日90万元借条复印件,13份汇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新旧卡号查询,何幼清、刘成忠、刘雪梅声明书,许雁洪与杨如子的结婚证,许雁洪火葬证明的复印件、户籍注销证明,杨如子证明书及杨如子出庭作证,福安市公安局出具杨秀凤与杨如子系姐弟证明、(2014年)安民初字第4101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拟证明被告刘细梅借款的事实。被告刘细梅、何绍光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刘细梅向其借款,为此已提供签有被告刘细梅名字的两份借条为证,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且该借条内容有原告提供13份汇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新旧卡号查询,何幼清、刘成忠、刘雪梅声明书,许雁洪与杨如子的结婚证,许雁洪火葬证明的复印件、户籍注销证明,杨如子证明书及杨如子出庭作证,(2014年)安民初字第4101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的印证;故对上述借条的内容可予采信,据此可证明如下事实:2013年6月15日,被告刘细梅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其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3年7月18日,被告刘细梅向原告再次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其向原告借款635万元。同日,被告刘细梅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明确将由杨如子农行帐户于2011年7月21日转账刘成忠农行帐户的90万元借款从2013年7月18日635万元借条中扣除。原告杨秀凤就该笔90万元借款已向福安法院起诉,福安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年)安民初字第4101号民事判决,判决刘细梅、何绍光共同偿还90万元借款及利息,该判决业已生效。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俩被告刘细梅、何绍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俩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杨秀凤与被告刘细梅的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合法有效。被告刘细梅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细梅返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主张借款口头约定利息2%,因原告提供的2013年6月15日借条、2013年7月18日借条均未体现有约定利息,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款月息为2%,故该笔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该笔借款的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讼争借款均发生于俩被告刘细梅、何绍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应属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俩被告共同偿还,并不无当,本院予以支持。俩被告刘细梅、何绍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二)》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细梅、何绍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秀凤借款本金585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秀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994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杨秀凤负担13786元,由被告刘细梅、何绍光负担504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树惠审 判 员 郑 彦代理审判员 易丽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斌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