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钟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身份证号码441425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兴宁市黄陂镇,于2015年5月6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辩护人潘某娥,女,197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合水镇。系被告人钟某的妻子。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钰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潘某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26日,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以(2006)兴民一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钟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钟某泉因道路交通肇事造成的损失。判决生效后,被告人钟某为了逃避偿还损害赔偿,先后将其名下的货车、腐竹厂变卖后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故意躲避赔偿钟某泉因道路交通肇事造成的损失203639.61元及受理费3758.49元。从2007年至2014年间,兴宁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民警多次寻找被告人钟某均无法找到,原告钟某泉因赔偿款未能执行到位,多次向上级部门上访。2014年12月23日,兴宁市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兴宁市公安局。2015年5月6日,被告人钟某在广东省东莞市被公安民警抓获。审理中,被告人钟某的亲属为其筹集赔偿款,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随案移送清单,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兴宁市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材料,被害人的申诉举报信件,执行和解协议及谅解书,证人潘某娥、钟某通的证言,被告人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量刑建议书,因被告人钟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无视国家法律,在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生效后,变卖财产致使被害人的损失未得到足额赔偿,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且在审理中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钟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潘李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诗秀 来自: